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未认定***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车位锁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认定***销售案涉产品获益不超过360元的事实。3.原审法院未认定《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为非法证据的事实。4.原审法院认定宁波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销售了一个案涉商品,且是在自用不上后销售的,无论从销售数量上还是性质上,均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三)原审庭审程序违法。任**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的旁听,法庭没有对任**的证人证言组织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第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4年4月18日,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车位锁,并取得收据及名片。***主张其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车位锁,依据不充分。第二,虽然宁波公司仅购买一个车位锁并支付360元,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该产品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酌情认定宁波公司的损失数额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上任**的签字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询问专利权人任**,其认可是其本人真实签名。因此,***主张该委托书为非法证据,缺乏依据。最后,宁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取得了专利权人任**的授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宁波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未提供销售账目等证据证明其只销售了一个涉案产品,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就《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上任**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向任**本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的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二次庭审时任**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故其参加旁听,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
代理审判员*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