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奕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戚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华奕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0206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华奕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成投标合体,共同参加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的通途路工程Ⅱ标段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内部结算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戚隘桥工业区,实际经营地为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园,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不动产即通途路Ⅱ标段工程交通标志标线项目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