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恒科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3731号 原告:天津恒科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陈咀镇陈咀村东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环兴科技园)A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恒科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渝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62,5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服务,约定结算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或转账。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威海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1月25日,出票人为被告,印有被告公章和法人印章,票据金额为162,5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款,亦未支付涉案支票对应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中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14600002220200721683962730,背书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据项目负责人所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16万元已经给付原告。案涉转账支票并没有开具银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不能证明该票据为拒付支票。转账支票提示付款期为10日,该案涉支票开具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恒科公司(供方)与中渝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科公司向中渝公司提供聚苯板,单价230元/m3,具体数量、规格按现场实际需求而定,双方以现场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单证为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需方指派现场***为标的物签收人,除此之外任何人签字均不发生签收和确认的效力;结算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或转账。恒科公司提交***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双方结算情况。中渝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7月29日转让背书给恒科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流转记录,主张中渝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恒科公司提交出票人为中渝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票号为3130123212335204、收款人为恒科公司、金额为162,540元的威海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列有密码一栏,未填写密码。恒科公司提交录音一段,证明中渝公司拒绝向恒科公司提供案涉转账支票的密码。恒科公司提交电话录音一段、视频一段,证明对有密码的转账支票需要提供密码银行才能录入,银行现无法针对案涉转账支票出具退票说明等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恒科公司与中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渝公司向恒科公司出具案涉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恒科公司系案涉转账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科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而丧失对该支票的票据权利,但符合法律关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定,有权要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科公司请求出票人中渝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162,4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渝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利益救济,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应适用民法上有关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恒科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是票据权利届满次日,故案涉转账支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21年7月15日。现恒科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中渝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中渝公司提出的其于2020年7月29日将金额为16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恒科公司,案涉合同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中渝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将金额为16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恒科公司,后于2021年1月15日向恒科公司出具案涉转账支票,中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恒科保温建材有限公司162,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元,由被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恒科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恒科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其收款账户为其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开户的4413××××9638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 磊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