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0执110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4819987J),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环兴科技园)A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2)津0110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6,484元、案件受理费849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此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津0110执110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