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苏堤东里8-2-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园泾河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懿、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市北辰区科技园生活配套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12年4月10日,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2012年4月10日,被告***代表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北辰区科技园生活配套项目二期部分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程量依据施工蓝图进行确定;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7日内拨付工人生活费至外保温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保温工程量的80%,涂料粉刷完毕后,经总体验收合格后,给付至保温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4400元,对此事实,原告、***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2012年12月2日,***代表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费共计为1123274元。同时在确认单中注明”于2013.2.4日前,安利公司若把钱结算,我承诺将***的工程量及工费一次结清。”另查,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承包方式为轻包,即由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原告仅负责提供劳务,故原告与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劳务行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因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已如约完成了涉诉工程外墙保温的施工,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二、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受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作为涉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均代表了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于2012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单同样对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应确认,关于外墙保温及涂料的劳务费应为该确认单所记载的数额,即1123274元,扣除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劳务费934400元,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数额应为188874元。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述确认单并非原告实际施工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征询二被告是否就原告施工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即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二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与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书写的施工量确认单所载,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4日前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与原告结清剩余款项,现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余款,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并非《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对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照准。关于焦点第三,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签约相对方主张债权。原告主张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实质上是将劳务合同关系混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俊彪劳务费188874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被告***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被告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到施工现场测量工程量并据实结算,原审判决以暂定工程量错误理解涉诉结算内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庭后***未提交书面意见,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实际施工,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日,原审被告***确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并承诺结款期限,原审法院分析认定***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确认行为之后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据实结算等主张,与前述结算确认不符,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内容,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俊
代理审判员*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