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油田钻井科技资料及技术服务综合用房改造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确认。那么,原、被告之间便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该幕墙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为总承包方。后原告将该幕墙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分包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一份,即该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除正当理由外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结合庭审调查,被告未举证证实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那么,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的28天内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就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数额问题,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9299元,其中包含工程质量保修款70000元,其余工程结算款为879299元。就该工程款949299元,由被告向发包方河南石油勘探局出具的转移付款支付通知书予以证实,并且该通知书系被告出具且加盖单位印章,同时,还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9299元予以认定,而被告提出该工程款数额错误的辩称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就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问题,现该工程竣工后,自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即2014年12月17日起28日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验收,且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则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视为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原告所分包施工的河南油田钻井科技资料及技术服务综合用房改造工程中的幕墙部分系外墙装修工程,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所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结合上述,即从2015年1月14日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往后计算2年,至2017年1月14日该工程保修期到期。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现该工程竣工后,自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起28日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述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问题,从该工程竣工,即从2014年12月17日后第29天,即自2015年1月14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该工程质量保修期未过2年,应扣除70000元质量保修金,以剩余工程款8792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结合庭审调查,2015年、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约为6%,则879299元的违约利息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而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在2015年1月14日之后,符合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扣除的70000元质量保证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7年1月14日,现2年质量保证期已过。因此,自2017年1月15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70000元质量保证金,而被告却未支付,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