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5937号
原告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74427983(1-1)
法定代表人刘殿君,任理事长。
住所地南阳油田大庆路北甄庄市场。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6755y
法定代表人田朝冉,任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油田恒山路。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油田宏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79410635D
法定代表人梅振红,任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河南油田东区。
原告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诉被告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第三人河南油田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唐河县人民法院调查,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于2018年8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南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意公司诉称:2017年7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货款331030.11元应于2017年7月25日清偿,后因第三人拒不履行该调解书,原告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目前,第三人仍欠原告三十余万元货款。后经原告查明,200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第三人51120元加工费未付,且第三人也没有追要该款,为此,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第三人存在部分材料未还事由,第三人并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多次追要加工费,也向被告发出过征询函,均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故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加工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5112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天意公司出示证据为:
一、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2017)豫1328民初29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331030.11元。
二、第三人于2016年12月份出具的会计报表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应收账款51120元。
三、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第三人货款51120元,并于2017年5月15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四、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豫1328执9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南油公司辩称:第三人未向被告返还加工铝合金后剩余的价值六万余元的材料,被告才拒绝向第三人支付该51120元加工费的。2003年6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核算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51120元债权债务即便存在,也因第三人未向被告追要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至于第三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因该询证函已注明并非崔款结算,且该询证函向被告发出时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油公司出示由第三人于2003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证明2003年6月27日,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加工费1038795.20元。
第三人宏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第三人51120元,对该欠款多次追要未果,认可原告的代位权之诉。
第三人宏发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调解书、《企业询证函》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会计报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报表所记载的欠款发生时间及数额与原被告的诉辩和《企业询证函》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
经当事人陈述,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前后,第三人宏发公司为被告南油公司加工制作了被告所需的铝合金建材,2003年6月27日,第三人宏发公司向被告南油公司出具索要加工费1038795.2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加工费,在第三人2016年12月份制作的会计报表中显示:至2009年12月份,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应收账款51120元。
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也确认欠第三人货款51120元,同时,该询证函又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崔款结算”
2017年7月18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为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纠纷,出具(2017)豫1328民初29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第三人应于2017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31030.11元,第三人未履行该调解书后,原告申请了唐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会计报表和《企业询证函》均证明了被告尚欠第三人51120元加工费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第三人欠其材料未还,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冲抵加工费的抗辩不能成立。自2003年6月27日至今,被告尚欠第三人前述加工费未付,第三人却并未积极向被告行使该债权请求权,且第三人也欠原告三十余万元的货款未付,现原告根据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向第三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代位权之诉中,次债务人可以基于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该纠纷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以《企业询证函》予以反驳,鉴于该询证函已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崔款结算”,该债权债务于2003年6月27日已实际发生,至今已有15年,第三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且询证函中又明确非催要欠款行为,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78元,按减半计费,其中的539元,由原告负担,另53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