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

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6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油田大庆路北甄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殿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油田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田朝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油田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南阳油田东区。
法定代表人:梅振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勇智,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油田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02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宏发公司对南油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南油公司原审提供的加工费发票显示的时间虽然为2003年6月27日,但南油公司与宏发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宏发公司可以随时追要,宏发公司对该笔债权一直未放弃。2017年5月17日宏发公司向南油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件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另外一份宏发公司发给南阳公司的询证函上显示,截至2007年12月31日,南油公司下欠宏发公司6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宏发公司向南油公司采购了镜子等物品,价值8880元,有南油公司向宏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两者相抵后,南油公司仍欠宏发公司51120元,与2017年5月15日的询证函相互印证,证明了宏发公司追要加工费、南油公司偿还加工费的事实。
南油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天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南油公司的前身系河南油田设计院高新工程施工处,为河南油田下属国有企业,2006年12月改制为民营企业。2003年1月,高新工程处与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也是河南油田下属国有企业,于2006年4月改制为民营企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委托加工合同,产生的加工费用是1039394元,宏发公司于2003年6月开具了发票给高新工程处。因该委托加工中,高新工程处是将型材交给宏发公司进行加工,剩余型材价值6万余元宏发公司应当返还而没有返还,为此高新工程处在通知后宏发公司后,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1.因为该业务发生时双方均为河南油田的下属企业,在高新工程处以拒付部分加工费的情况下,从宏发公司开具发票到2006年各自改制为民营企业,拒付部分加工费长达15年之久,而宏发公司也没有追要。这一事实,在天意公司的起诉书中明确予以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于天意公司陈述的该款项“河南油田宏发实业公司也没有追要”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南油公司就认可其陈述并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事实清楚。2.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询证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询证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为不是还款协议,南油科贸公司亦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即并不产生宏发公司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的效力,且该询证函发出时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天意公司只知道南油公司与第三人宏发公司之间存在未结账款,却不知道该未结账款在拒付后,宏发公司一直没有进行追要的背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从发票开出至本案诉讼,长达十五年,宏发公不行使诉讼权利而超诉讼时效造成法律上的胜诉权丧失。
宏发公司述称,南油公司所欠宏发公司51120元货款客观存在,有双方对账单和宏发公司2016年12月份的会计报表等证据为凭,且宏发公司多方追要未果。宏发公司对天意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权没有异议,由天意公司进行追偿和享有。
天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油公司被支付所欠5112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前后,宏发公司为南油公司加工制作了南油公司所需的铝合金建材,2003年6月27日,宏发公司向南油公司出具索要加工费1038795.2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加工费,在宏发公司2016年12月份制作的会计报表中显示:至2009年12月份,宏发公司对南油公司享有应收账款51120元。2017年5月15日,宏发公司向南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南油公司也确认欠第三人货款51120元,同时,该询证函又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7年7月18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为宏发公司所欠天意公司货款纠纷,出具(2017)豫1328民初29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宏发公司应于2017年7月25日前向天意公司支付货款331030.11元,宏发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后,天意公司申向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天意公司出示的会计报表和《企业询证函》均证明了南油公司尚欠宏发公司51120元加工费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南油公司主张宏发公司欠其材料未还,第三人不予认可,南油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冲抵加工费的抗辩不能成立。自2003年6月27日至今,南油公司尚欠宏发公司前述加工费未付,宏发公司却并未积极向被告行使该债权请求权,且宏发公司也欠天意公司三十余万元的货款未付,现天意公司根据宏发公司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向宏发公司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代位权之诉中,次债务人可以基于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该纠纷中,南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天意公司以《企业询证函》予以反驳,鉴于该询证函已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崔款结算”,该债权债务于2003年6月27日已实际发生,至今已有15年,宏发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且询证函中又明确非催要欠款行为,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南油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78元,按减半计费,其中的539元,由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另53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
二审中,天意公司提交了宏发公司向南油公司前身高新工程施工处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财务报表及发票。南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企业询证函发函日期没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宏发公司的会计报表,也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3.2009年10月发票也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在评理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意公司向南油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争议欠款系宏发公司为南油公司的前身河南油田设计院高新工程施工处加工材料而产生的加工费,南油公司对款项来源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付剩余加工费的理由是宏发公司未归还其剩余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宏发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即享有请求高新工程施工处(南油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的权利,如高新工程施工处未支付剩余加工费,宏发公司还享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以促使对方积极履行义务。宏发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为高新工程施工处开具加工费发票,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也未就剩余加工费及时向高新工程处主张权利。因本案的加工费产生于200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宏发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南油公司主张权利,且天意公司在2018年7月3日的起诉状中亦认可宏发公司未追要欠款,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南油公司抗辩称天意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宏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南油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该函件上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天意公司称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南阳市天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