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阳市鸿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民初822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鸿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0xxxxxx。
法定代表人:曲良平,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油田恒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6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朝冉,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贺伟。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鸿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鸿平公司)、南阳南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南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被告南阳鸿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南阳南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0月27日利息为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被告南阳南油公司从原告***手中购买了一批门窗(含安装),价值27,000元。被告南阳南油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原告属于农民工,没有资质,于是原告向被告曲良平请求帮助,被告欣然答应,并以被告的资质(被告南阳鸿平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价值27,000元的机打发票。原告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南阳南油公司,被告南阳南油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根据发票向被告南阳鸿平公司支付27,000元。被告南阳鸿平公司在接到汇款后误把这笔款27,000元汇给了被告***。由于被告***也与被告南阳南油公司有生意来往,所以被告***一直推诿扯皮,拒不承认收到了原本属于原告的27,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交涉无数次,二被告相互推诿扯皮,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诉称鸿平接到汇款后误把27,000元汇给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推诿扯皮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这27,000元是被告***所得,不存在南阳鸿平公司误把该款汇给被告***之说。款支付发生在2017年1月,但是截至2020年7月为止,被告***一直不知有这27,000元的事。从没有听过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与南阳南油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也能证实被告***没有多领南阳南油公司的钱。4、退一万步说,即使南阳鸿平公司把案涉的27,000元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188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以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缺少证据的支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南阳鸿平公司辩称,被告南阳鸿平公司不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南阳鸿平公司对***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南阳鸿平公司应***和被告***的请求,分别帮忙为其代开了付款方为南阳南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被告***代开四张,为被告南阳鸿平公司代开1张,被告南阳南油公司仅在2017年1月25日向***账户转了一笔货款,金额为70,256.42元。由于被告南阳南油公司在转账时没有注明转的是哪一笔的货款,且转账金额小于5张发票总金额,大于2016年8月28日为被告南阳鸿平公司代开的金额,再加上,被告南阳鸿平公司没有及时与***沟通,被告***主张该笔转款是其货款,被告南阳鸿平公司就于2017年1月26日,将该笔转账转给了被告***。如果被告南阳鸿平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南阳南油公司2017年1月25日的转账中包含了其27,000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27,000元返还给***。综上,***对被告南阳鸿平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南阳鸿平公司的起诉。
被告南阳南油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南阳南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南油公司不承担责任。1、被告南阳南油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被告南阳鸿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南阳南油公司与被告南阳鸿平建材公司相关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经审查,2016年,被告南阳南油公司向原告***购买门窗并进行安装,价值27,000元。原告***不能出具发票,向被告南阳鸿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良平请求帮助,被告南阳鸿平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7,000元的机打发票。后原告***称,未收到该27,000元货款,但被告南阳南油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承担27,000元的还款责任,其余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阳南油公司向原告***购买门窗(含安装),价值2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南阳南油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出货义务,并已安装,原告***和被告南阳南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其未收到27,000元,现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313元),退回原告***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