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264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89402K。
法定代表人:马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敏,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天易凤凰城8栋28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14PFX0。
法定代表人:董邦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皖1524民初126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冻结价值以570万元为限。现原告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田世清
审 判 员 饶德丽
人民陪审员 曾德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晓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