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寨邦友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264号之二

申请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89402K。

法定代表人:马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敏,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天易凤凰城**28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14PFX0。

法定代表人:董邦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金寨县盛世学府小区未售房屋。申请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限额为57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同(2021)皖1524民初12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金寨县盛世学府小区未售房屋。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饶德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