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执492号
申请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89402K。
法定代表人:马贤文。
被执行人:安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3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9AB02。
法定代表人:李磊。
关于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安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司货款2379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37900元,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利息以23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时、案件受理费24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安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国土、工商、证券、房产、车辆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安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皖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安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春风
审判员 杨 青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