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01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福明,红安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太平桥镇安南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余其乾。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夏威,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明、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0782元及延期付款之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补充称,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应按340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承接红安县八里湾镇陶家田村易家田“八里万人社区一期还建房”工程后,于12月28日与***及鄢吉丰签订一份《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中部分桩基施工分包给***及鄢吉丰,后被告为了方便管理,就将***和鄢吉丰的工程分开,各自施工,各自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整个工程均由原告全额垫资承建,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未经审计、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本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已经红安县审计局、八里湾人民政府确认总工程款为2052360元,原告的桩基工程款为34078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并按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据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公司辩称,我公司现任法人余其乾是2017年接手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前任法人黄洪波承担,我公司目前不清楚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只有黄洪波才知道。我公司认为,为了查清事实,应追加黄洪波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可知,该工程早就在2014年就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因此无论从交付使用还是合同约定规定付款时间,至今已超过三年以上,诉讼时效已过,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且我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案外人鄢吉丰与被告宏**公司(经办人黄洪波)签订了《八里万人社区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及鄢吉丰共同承包八里万人社区一期还建房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在八里湾镇陶家田村易家田小组,工程规模为十六套二间三层砖混结构还建房,合同工期为210天。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还建户使用后,双方结算,由甲方一次性付总工程款95%。如特殊原因造成还建户未交房款,甲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总工程款95%;乙方自房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时,乙方保修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甲方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甲方要按所欠工程款总资金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为了便于管理,被告将还建房分开,由***和鄢吉丰各自承包部分还建房的施工建设事宜。但主体工程的相应价款被告至今尚和原告胡现金进行结算。此外,在主体工程之外,原告还为此建设了桩基工程,该桩基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经红安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价款为340782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万人社区各施工队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并称,这个明细账单是黄洪波向我们几个施工队出具的,他和我们几个施工队对账后,经过结算,他自己把这个账单写好,复印了好几份,给我们几人每人发了一份复印件。该账单上注明了我做了11套还建房,每套已经付款121000元,副件付款21500元,每套支付了142500元,但是每套应付款157590元,即被告宏**每套欠款15090元,11套共计欠款165990元,宏**付款的15.5万元就是付的这个欠款。所以说关于主体工程宏**尚欠我10990元,就是我刚才在庭审时说的主体工程尚欠1万余元。虽然该账单上黄洪波没有签名,也没有注明日期,但是案外人鄢吉丰、胡正祥等人手上也都有一份。
以上事实,有《八里万人社区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和红安县审计局盖章的《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及费用编审确认表》、红安县审计局盖章的《八里湾万人社区还建房工程统计表【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八里万人社区还建房一期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按合同承建的还建房主体及基础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桩基工程价款双方已确认,且经过了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价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宏**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的工程款,但在该款的银行转账中未明确注明系支付主体工程价款还是桩基工程价款,被告也不能肯定该款系支付桩基工程价款,在原告也认为该款系支付主体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本院不宜认定该款系支付桩基工程价款。关于本合同中主体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可以另行结算后,在主体工程价款中扣减该15.5万元。***和鄢吉丰因被告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曾经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年3月24日撤诉。故诉讼时效从2022年3月24日中断。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黄洪波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另行下达通知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782元及利息(其中340782元的95%即323742.9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40782元的5%即17039.1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1.88元,减半收取计3205.94元,由被告湖北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昕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