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万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红安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525号 原告:红安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6RP6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太平桥镇安南大道2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6614763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红安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202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鄂112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3月16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1民终1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湖北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为本案被告。2023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款等共计430225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度,被告因承接红安县G230道路施工工程需要,将挖掘土石料、道路平整等相关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完成。从2019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安排挖机和人工根据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在G230红安县××路段施工作业。根据行业习惯,双方按施工作业情况即时结算。从2019年2月起至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劳务报酬进行确认共结算9次,被告先后出具欠款凭据9张,共计欠付原告机械人工报酬款891013元。另2019年9月至2020年底,原告又为被告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应结算支付报酬42712元,共计被告应付原告报酬款项总计9337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了款项503500元,仍下欠430225元,近两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所欠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承接被告挖掘土石料和道路平整相关工程事项,原告依约完成了其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报酬。但被告违背合同诚信,故意拖欠原告报酬款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我是受雇于宏**公司,在项目工程中从事项目经理,从事实际管理工作,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是经雇主同意而出具的。G230道路项目方实际承包人、中标人均非**,而原告在原一审中也自述其从事的是G230道路施工而提供相关劳务,故原告应向该工程中的中标人和实际施工人讨要相关报酬,而不应向项目经理**追要劳动报酬。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宏**公司和**均不是案涉G230国道红安县官木塘至××段××段的中标人和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主体也不是被告,被告**在原审及二审中均以案涉实际承接人为**答辩,但又提供《路基土石方施工协议》认为实际承接人为宏**公司,其主张和请求相互矛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表格记载,原告挖机共计134.9小时、拖车费800元和500元未付,合计欠挖机款42712元,三被告均认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是被告雇请的会计,在施工现场记录相关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记载不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表格中单价未确定,而其他人大部分的单价为280元/小时,故本院确认该挖机费用为39072元(134.9小时×280元/小时+800元+500元)。 2、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证明欠原告的报酬,**、***承诺将石料卖款抵付原告欠款,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时间长了,具体内容记不清,但其确打过电话找被告催要欠款,另外被告**在未完工时对原告说让**拖了300多车石料未付款,应找他要钱。被告宏**公司、**认为该记录是原告与被告**二人之间的沟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沟通,且该证据并未明确证明**与另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协议书》,证明清江路桥公司将本案原告所做的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宏**公司。被告宏**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并申请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庭作证。**证言,该工程是**先找我要求做,后他和***来找我要求做,当时***带来的是空白合同,我没有签,放在项目部资料柜中,后来我父亲病重在香港住院,我在香港时间多,工程委托我五伯负责,有事与我沟通,我五伯告知我工地负责施工的是**。本院在当庭询问被告**该合同的来源时,**只说在项目部拿的,但拒不交代是谁提供的,并且还说如说出提供人,将对提供人影响非常大。本院认为,被告**拒不交代该合同的来源,故无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当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但本人并没有签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宏**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2019年**叫他做事的经过。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表格相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不真实,但其在庭审中**卖石块的钱用于工程周转有石会计记录,因此该证据应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G230第三标段路基***道路施工工程,雇请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作业。自2019年5月15日至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九张,除已支付20000元外,仍下欠891013元。此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出卖工地石料,和他人付款共支付欠款503500元,仍下欠387513元。另被告下欠原告2020年元月至5月挖机费39072元,两项共计426585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劳务费426585元由被告**偿还还是由被告宏**公司偿还?被告**辩称:该工程由被告宏**公司承包,其是宏**公司在现场的管理人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宏**公司,但其拒不提供证据的来源,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原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证实,他是给**打工的,工资是由**支付的。本次庭审时,被告宏**公司提交***的证词亦证实,***是**雇请,工资也是**支付。如**真是被告宏**公司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则工地会计的聘请也应当是宏**公司,而不是**,工程的结算也应当是宏**公司,工资也是宏**公司支付,而不是**个人出具欠条。况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均**,在工地现场均未见到**和***,如该工地真是被告宏**公司承包,则其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在那么长的时间内不到现场管理,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在一年多时间里,如**是被告宏**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发放过工资,**不予追究,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红安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机械费426585元; 二、驳回原告红安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勇 民事案件涉案款账户 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4200********-333333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