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湘07民终1457号
上诉人汉寿县龙潭桥乡顺桃建材店(以下简称汉寿顺桃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宗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顺桃建材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湖南宗辉公司和余孝永、肖刚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不是挂靠合同。二、汉寿顺桃建材店有理由相信余孝永、肖刚强等人在两座桥重建施工中的行为均构成对湖南宗辉公司的表见代理。
湖南宗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湖南宗辉公司与余孝永、肖刚强属于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湖南宗辉公司与汉寿顺桃建材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二、汉寿顺桃建材店要求湖南宗辉公司偿还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一方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余孝永、肖刚强与彭新民、梅桂喜均不构成对湖南宗辉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汉寿顺桃建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宗辉公司偿还汉寿顺桃建材店钢材款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宗辉公司与余孝永、肖刚强虽然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其合同内容约定由余孝永、肖刚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仅向湖南宗辉公司缴纳固定的管理费,且余孝永、肖刚强与湖南宗辉公司无管理上的行政隶属关系,故余孝永、肖刚强与湖南宗辉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余孝永、肖刚强挂靠湖南宗辉公司承建工程,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彭新民、梅桂喜承建。彭新民、梅桂喜为承建工程向汉寿顺桃建材店购入钢材,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彭新民、梅桂喜与汉寿顺桃建材店之间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彭新民、梅桂喜作为买受人欠付汉寿顺桃建材店的钢材款,汉寿顺桃建材店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彭新民、梅桂喜主张自己的债权。彭新民、梅桂喜与余孝永、肖刚强签订的是转包合同,余孝永、肖刚强与湖南宗辉公司签订的是挂靠合同,挂靠合同、转包合同、买卖合同是三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建立的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尽管本案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不能由此推定被挂靠人、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挂靠人、非法转包人、违法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汉寿顺桃建材店诉称梅桂喜、彭新民、余孝永购买材料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湖南宗辉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湖南宗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湖南宗辉公司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湖南宗辉公司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故应裁定驳回汉寿顺桃建材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汉寿顺桃建材店虽然向一审、二审法院主张湖南宗辉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余孝永、肖刚强等人与湖南宗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其公司工作人员,梅桂喜、彭新民购买工程材料属于职务行为,应该依约由湖南宗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但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梅桂喜、彭新民购买材料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湖南宗辉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同时汉寿顺桃建材店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宗辉公司系买卖合同购买方或付款方,仅凭一份湖南宗辉公司与余孝生、肖刚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梅桂喜、彭新民有以湖南宗辉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权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湖南宗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汉寿顺桃建材店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汉寿顺桃建材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朱梅安
法官助理 侯 涛
书 记 员 万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