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沧浪街道西湖社区芙蓉西路子天鑫诚1栋15层。
法定代表人:杨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14层。
负责人: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宗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被告湖南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陈永杰,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宗辉公司赔偿因恶意捏造不当得利的虚假事实、重复诉讼而提起的诉前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4,447,088.63元;2.判令被告湖南宗辉公司赔偿因恶意捏造不当得利的虚假事实、重复诉讼而提起的诉前保全,而给原告造成额外支付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8万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湖南宗辉公司因恶意捏造不当得利的虚假、重复诉讼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给原告***造成直接巨大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标的合计:5,227,088.63元。事实和理由:因200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湖南宗辉公司,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9)新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197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裁定在案,且已生效,并将全部案款执行到位。为此,三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三级人民法院三个诉讼程序已全部审理执行完结。而被告湖南宗辉公司与案外人亚中公司为达到拒付1,700万元案款给原告的目的,相互恶意串通,由亚中公司为被告湖南宗辉公司同时提供变造的前案中已出证、质证、审理过的证据,恶意串通支持被告湖南宗辉公司提起捏造不当得利的虚假、重复诉讼,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阻止原告胜诉后应取得的巨额工程款1,700万元不能及时获得,导致建筑材料价格大涨,使得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建筑材料锁价合同无款支付而失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与被告的恶意捏造的不当得利虚假诉讼及恶意诉前保全措施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湖南宗辉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已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为给被告湖南宗辉公司的恶意虚假、重复诉讼的(2021)新0104民初6464号不当得利一案,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保险,现在(2021)新0104民初6464号新市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宗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该裁定已生效,同时,新市区人民法院的(2021)新0104民初64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解除查封、冻结原告***1,700万元的财产,该解除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由于被告湖南宗辉公司的恶意诉讼、恶意诉前保全,以及保险公司的不当担保保险,已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应依法与被告湖南宗辉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提供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宗辉公司与亚中公司在原告三方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中的一、二审中,对(2021)新0104民初6464号不当得利当中提供的证据,均由亚中公司向被告提供,并由被告湖南宗辉公司当庭提交法庭,并经一、二审质证,对一审判决,被告湖南宗辉公司、亚中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只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湖南宗辉公司、亚中公司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共同申诉被驳回后,在知道裁定结果的情况下,被告湖南宗辉公司又与亚中公司恶意串供,变造证据,由被告湖南宗辉公司提起(2021)新0104民初6464号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案件。而该案件的提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案件要件,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认定要件。(2021)新0104民初6464号案的提起是被告湖南宗辉公司与亚中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结果,应当给予被告湖南宗辉公司、亚中公司提起虚假重复诉讼给予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司法处罚。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案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宗辉公司与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连带给予赔偿。
湖南宗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湖南宗辉公司不予认可。一、湖南宗辉公司诉前保全依法保全,不是保全错误,并未造成损失,湖南宗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合法诉讼权利,湖南宗辉公司依法申请诉前保全,虽然(2021)新0104民初6464号案件裁判结果为驳回,但不能依据该结果作为保全错误的依据。湖南宗辉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湖南宗辉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时不知晓案件最终结果,不具有损害被保全人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未超出诉讼保全,最终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湖南宗辉公司诉讼请求,不能认为保全错误。原告损失与湖南宗辉公司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陈述材料费用上涨是客观因素,与湖南宗辉公司无关。诉讼保全过程中,不存在通过保全损害原告的过错,故湖南宗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湖南宗辉公司不存在虚假、恶意捏造事实的情况,且湖南宗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原告所诉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湖南宗辉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捏造虚假事实、重复诉讼的行为,原告主张支付经济损失、代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因(2020)新民终375号案件导致湖南宗辉公司承担本不该承担的1700多万元工程款,故湖南宗辉公司依法提出不当得利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新民终375号案件查明:原告借用湖南宗辉公司资质施工,湖南宗辉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施工,仅是代为支付款项。原告收到了亚中公司供应的材料,但该材料最终又计入亚中公司支付给湖南宗辉公司的工程款中,故原告构成不当得利。(2020)新民终375号案件中,原告明知工程造价书中已包含涉案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商混、水泥等材料,故意隐瞒事实,通过诉讼获利,致使湖南宗辉公司在未收取任何费用及获利的情形下,被强制执行近400万元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系非法取得财产。原告又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意图再次获取不法利益,系虚假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对承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本案不存在湖南宗辉公司捏造事实或者重复诉讼的情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湖南宗辉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湖南宗辉公司有权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湖南宗辉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讼案件完全不同,原告主张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法院驳回了湖南宗辉公司的起诉,但驳回起诉的主要理由为湖南宗辉公司不是甲供材的权利人,湖南宗辉公司尚未将案款支付给原告,法院并未对原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做出实体判决,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亚中公司已经就甲供材争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申请法院对1,700万元案款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没有就原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者是否应当向发包人返还供材做出生效判决,不排除原告向发包人返还供材的可能性。我公司担保属于司法担保行为,原告主张**安保险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湖南宗辉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申请诉前保全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购销合同、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锁价支付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备注原告系建筑公司法人,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打的,但原告所得案款系工程款。原告施工企业承揽了其余建设工程,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企业完成项目产值为93,881,376.68元。为防止建设工程中钢材涨价,锁价存储钢材以便施工。锁价合同价款支付了部分,双方约定四月底支付完毕,后因钢材款未及时支付,后来钢材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因为资金不到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果账户未查封冻结,不会造成上述损失。已付钢材涨价损失1,272,853.59元。还有14笔未付款损失1,758,158.80元。1700万元被冻结后14分合同我方没有及时支付合同款,迟延交付违约金我方承担1,416,076.24元。上述损失4,447,088.63元。
2.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欠条,证明湖南宗辉公司不当得利一案,诉讼标的为182,276,864.4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资料费、查档费、交通费合计53万元,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欠付代理费25万元;合计金额78万元。
3.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本金9,579,500元,利息为月息2%,期限2个月,按期偿还。该笔借款以(2020)新民终375号案件作为担保所借。2021年1月6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出借给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借款是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网银回执,借款进账金额9,579,500元2021年1月22日到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经质证,湖南宗辉公司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中没有载明原告名称,买受方是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承包人是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是2020.8.1签订,钢材价款单不能反映原告购买的钢材,与本案无关。对第十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欠条上载明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载明原告,与本案无关。
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工程承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备案号,合同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以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认定合同的客观性及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即便原告系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但该合同仅对公司产生效力,与原告个人无关。
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三性不予认可,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结算不能通过该报审表进行认定。如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了该工程项目,该项目对应的施工主材包括钢材等应当从发放方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支付,与本案争议的1,700万元案款没有关系。
对锁价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合同中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3月28日在本案保全行为之前。原告案款与购销合同能否履行没有关系。本案财产保全行为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对行情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证据有效形式,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关系。
对价差核算表、银行付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付款主体与原告无关,不是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购买钢材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价格浮动属于商业风险,与本案财产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两性不认可。欠条是原告反方出具,欠条列明的代理费与诉讼保全行为无关。不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或者应诉,均与本案争议的申请诉前保全行为无关。代理费用欠条证明不符合规定,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欠条载的标准高于本地区收费标准。代理费作为损失没有相应依据。
对证据十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借款行为发生在财产保全之前,借款主体与本案原告无关。该份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因原告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4月,湖南宗辉公司起诉***、代新兰、第三人亚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形成本院(2021)新0104民初6464号案件。湖南宗辉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领取的钢筋、水泥、商混合计价值10,955,641元;2.判令被告***返还超领的土建安装主材款合计742,360.86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至11,698,001.86元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令代新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中,依据湖南宗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新0104财保70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第三人新疆亚中物流商贸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7,000,000元的财产。
本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0104民初6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新0104民初64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价值17,00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向二被告主张其资金被冻结期间的经济损失及代理费损失,则应审查该主张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情形,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故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2021)新0104民初6464号案件,本院驳回起诉系因湖南宗辉公司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该案不当得利的权利人。该案中并未认定湖南宗辉公司捏造事实虚假诉讼或重复诉讼,并因此而驳回湖南宗辉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湖南宗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事实及理由并不充分。在过错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8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知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