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2民初275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臣,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冯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杨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汉寿县沧浪街道西湖社区芙蓉西路子天鑫城1栋15层。
法定代表人:杨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妮,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第三人湖南宗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被告锦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第三人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锦阳公司支付质保金142万元。事实和理由:***与锦阳公司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汉寿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了(2021)湘0722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工程款给付内容(除质保金外)已履行完毕。按照调解书第三条,锦阳丰瑞三期工程商住楼质保期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锦阳公司应向***支付工程质保金142万元(7100万×5%×40%=142万元)。经***多次催收,锦阳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
锦阳公司辩称,1.***与锦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附件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与锦阳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只有***履行了回访义务和质量保修义务后,且回访和保修的质量问题应当得到业主、物业公司认可和锦阳公司的验收后,锦阳公司才能依照约定支付保证金;3.目前***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保证金的支付不符合条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宗辉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均与宗辉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结算协议(与锦阳公司提交的一致),(2021)湘0722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回访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锦阳公司提交通知函,付款通知函及相关发送记录截图,再次要求及时处理质量问题的通知及相关短信发送记录截图,要求全面处理质量问题的函及相关短信、微信、发送记录截图,关于三期2903业务质量问题的赔偿工作联系函及短信、微信、发送记录截图,关于1栋1104客厅阳台落水管堵塞工作联系函及相关短信发送记录截图,关于地下室电梯前室及楼道共同区域墙漆维修处理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及微信发送记录截图,要求对方按规范房屋质量维修验收回访记录表模板进行回访及相关微信发送记录截图,咨询函,回复函,要求及时进行维修的通知及微信发送记录截图,要求全面处理质量问题的函及相关短信发送记录截图,再次咨询函、回复函,2-1905住宅质量保证书,***质保金返还申请表,质保责任期限汇总表,要求对方签字按手印的承诺书,拟证实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但返还保证金系双方无争议的合同附件所约定,该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按约给付保证金之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锦阳公司就锦阳丰瑞三期工程与宗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锦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及附件,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锦阳丰瑞三期商住楼建设及连体地下室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概括、承包范围及内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五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按照规定及约定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等,双方对具体保修内容约定为“承包人应保证保修范围内所有项目在保修期内满足《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并满足使用者的要求”,并对不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作出不同约定。质量保修责任第一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质量保修期内每年最少一次的质量回访(具体时间以物业通知为准),回访对象为每个业主及物业公司,回访要有详细的记录且有业主或物业公司经理的签字,回访记录将作为支付质保金的重要依据。同时对承包方接到维修通知后的维修行为作出规范性要求,对于因承包方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问题作出约定。附件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补充合同包干总价款的5%;竣工验收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40%;竣工验收满2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40%;竣工验收满5年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20%。2021年3月29日,锦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宗辉公司签订《锦阳丰瑞三期土建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原《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造价7100万元,最终确定的工程决算造价7154.1247万元,甲方处加盖锦阳公司公章,程志高作为甲方代表签字。2021年8月1日,***将锦阳公司、宗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湘0722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载明:锦阳丰瑞三期工程商住楼的质保期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该调解书已生效。2022年6月2日,***按照物业要求对部分业主投诉的质量问题予以维护,得到物业签字确认,同年8月接到物业公司要求对业主进行质量回访的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借用宗辉公司的名义与锦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及附件,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及附件无效。前述无效合同及附件中,附件五第四条即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条款属于承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理,关于返还质保金的约束性条款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依据附件第四条,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补充合同包干总价款的5%;竣工验收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40%”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55万元(7100万元×5%)。前述虽已对质保金返还期限作出约定,但双方在本院的生效调解书中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应视为双方对质量保证金返还起算时间由竣工验收之日变更为2021年6月30日,其他未变更。现质保期已满一年,应返还质保金总额的40%,即142万元(355万元×40%)。锦阳公司辩称***未履行回访义务和质量保修义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对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得到物业签字确认,而在2022年6月30日前并未接到物业要求回访的通知,对锦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要求锦阳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42万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部分质量保证金1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湖南锦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胜男
书 记 员 刘 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