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798号
原告:***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732469584Y。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209国道与燕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灵宝市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白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惠州市飞能量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2E49L4T。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南坑村学塘布小组,确认送达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工业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飞能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能量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华鑫铜箔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铜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铜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310元及违约金38262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签订《电解铜箔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灵宝市,合同约定一方若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合同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1310元至今未付。被告***为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一人股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华鑫铜箔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鑫铜箔公司提交的电解铜箔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原告华鑫铜箔公司(甲方)与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电解铜箔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河南省灵宝市,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铜箔8um*475mm双光B级,数量:3000kg,单价63.77元/kg,货款总价191310元;交货地点:乙方厂内,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北;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本合同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华鑫铜箔公司依约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提供约定的铜箔,并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4日,原告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出具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付款金额为191310元。后经原告华鑫铜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经查,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公司唯一股东。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购买原告铜箔,并签订《电解铜箔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全额发票,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在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191310元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9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签订《电解铜箔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货款总价的20%,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该标准亦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8262元(191310元*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唯一股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无证据证明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自己的财产,应视为二被告财产混同,被告***应对被告飞能量新能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飞能量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1310元及违约金38262元,共计229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惠州市飞能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2元,由被告惠州市飞能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帆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