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282民初143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现住**市涧东区。
被告:***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209国道与燕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每月定期给付800元赔偿金,给付时间以原告实际生存年限为准;2.被告支付医药费6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9日下午四点,原告***向**铜箔公司财务部提供会计服务工作期间,到**市中国银行(地点**市金城大道转盘南)办理更换印鉴业务,随身携带有公司变更相关证件及领导身份证等重要公司资料,办理完后,行至**市人民检察院门口,遭遇小偷抢劫,为保护公司财产,本人严重受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到**市中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脑震荡,后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又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目前股骨头固定的3个钢钉尚未取出,后续一直靠药物维持,进行保守治疗。事后,双方就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医药补助费800元,并一直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1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说明缘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履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每三个月需购买一次舒筋健腰丸,合计2940元,平均每月医药费需980元,截止2022年7月,原告已经自费垫付5880元,同时需采取常规辅助治疗,平均每月需133元。合计共花费6280元。原告因伤先后两次住院,手术后常年服药,进行康复锻炼,思想压力大,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铜箔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赔偿协议;2、被告**铜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要求与我公司承担医疗费6280元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7年原告***已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药票据;2、理疗票据;3、**市中医院诊断报告单;4、2009年、2019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被告**铜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工伤医疗补助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铜箔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2004年其进入被告**铜箔公司工作。2009年4月19日,原告***在给被告**铜箔公司办理更换印鉴业务,路至**市人民检察院门口,遭遇抢劫受伤,经**市中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被告**铜箔公司在支付了医疗费后,并每月支付800元至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起被告**铜箔公司不再继续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