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4055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市,现住**市涧东区。
被告:***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209国道与燕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每月定期给付800元赔偿金,给付时间以原告实际生存年限为准;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19日下午四点,原告***向**铜箔公司财务部提供会计服务工作期间,到**市中国银行(地点**市金城大道转盘南)办理更换印鉴业务,随身携带有公司变更相关证件及领导身份证等重要公司资料,办理完后,行至**市人民检察院门口,遭遇小偷抢劫,为保护公司财产,本人严重受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到**市中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脑震荡,后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又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目前股骨头固定的3个钢钉尚未取出,后续一直靠药物维持,进行保守治疗。事后,双方就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医药补助费800元,并一直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1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说明缘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履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22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主张自身权益,被告以公司合并,法人变更为由,拒绝履约。原告因伤先后两次住院,手术后常年服药,进行康复锻炼,思想压力大,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未按照**市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落实“三天两检”的防疫政策,因核酸检测结果超过48小时未能入院参加庭审。***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系原告***表外甥女,虽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对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并据此坚持认为原告***未到庭,应按照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要求落实本地疫情防控政策,未按要求提供48小时核酸检测阴性结果,导致未能参加庭审,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不属于上述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故,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