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千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千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星,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城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旭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千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星、牛海波,被告千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补偿金2019年4332.42元、2018年8120元、2017年7385元、2016年6597元、2015年6355元、2014年5876元、2013年5568元、2012年5308元、2011年4833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金3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市狮脑山公园上班,从事防火、环境卫生等工作。刚开始,被告每月仅给原告800元工资,后逐年递增,直到2019年涨到1500元/月。2020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已经60岁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经咨询得知无法办理养老保险的补办手续,后就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千叶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1年1月进入我公司工作,2018年5月底进入山西鑫佳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则其在我公司仅工作7年。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2018年同意我公司的改制方式从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故此,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费用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3、原告主张的失业补偿金没有依据。4、原告进入我公司工作前我公司已口头告知其薪酬待遇,原告不接受可以拒绝入职。5、2020年6月,原告已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6月30日起,原告与我公司已无劳动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千叶公司从事防火和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狮脑山公园。刚开始原告工资为800元/月,包食宿;经逐年上涨,2019年工资为1500元/月。2018年10月,因被告千叶公司改制,指定原告***和山西鑫佳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千叶公司上班。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山西鑫佳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商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山西鑫佳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千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金。

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各诉求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1700元/月×8.5个月=14450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0元×18个月=36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2011年至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60%×20%,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1700元×18个月=3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岗证、职工服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与千叶公司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应视为同时与被告千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千叶公司应支付原告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3600元(1700元/月×8个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为1620元/月,2017年10月至今为1700元/月,本案被告千叶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以上标准,故原告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且原、被告认可在此期间实发工资为15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3120元(120元/月×6个月+200元×12个月)。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3、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虽然本案被告千叶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及失业保险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供其相关保险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600元。

二、被告**千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千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晋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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