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20798号
原告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重庆公司)、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英勇、冉有建,被告太行重庆公司、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暂定名华美翡丽山一期17#-23#楼及其地下车库、41#部分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兴邦劳务公司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太行重庆分公司、太行公司认为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太行重庆分公司、太行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无异议,该意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太行重庆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19日,重庆明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活动板房项目),载明出具2020年6月19日,委托单位为重庆华美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咨询项目全称华美·翡丽山工程兴邦扩大劳务分包活动板房项目,咨询业务类别为结算审核,工程施工单位为兴邦公司,签约合同价30174375元,审核结论为分包单位“翡丽山一期”建筑面积62048.2㎡,活动板房使用费6元/㎡,共计62048.2㎡×6元/㎡=372289.2元,此项费用应从翡丽山一期结算总造价内扣出。兴邦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太行重庆公司单方制作,对兴邦公司没有法律约束。本院认为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活动板房项目)系第三方单方委托鉴定,且该份报告的建筑面积与案涉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有差距,又无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太行重庆公司劳务分包使用现场临时设施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9月10日,重庆华美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太行重庆公司工作人员召开了会议,会议主题包含临时设施建造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承包面积分摊到各家劳务公司,暂定为6元/㎡。兴邦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太行重庆公司单方制作,对兴邦公司没有法律约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太行重庆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收付款明细》,载明兴邦公司在太行重庆公司挂账金额为37975431.27元,付款金额为36980334元,余额为995097.27元。兴邦公司对付款明细种扣除活动板房费用372289.2元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予以仍可。本院对该付款明细除活动板房费用外的部分予以采信,至于活动板房费用,后文评述。 本院认为,兴邦公司与太行重庆公司自愿签订的《扩大合同》《分包合同》《华美翡丽山一期扩大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兴邦公司与太行重庆公司在《扩大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经太行重庆公司确认无遗留问题,两次付清,第一年末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末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不计利息;在《分包合同》中约定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两项工程统一结算金额为38347720.47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故《扩大合同》《分包合同》的质保期均应于2019年4月25日届满。又因案涉两项工程系统一结算,无法分清每个工程的结算金额,故根据上述约定,太行重庆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兴邦公司支付质保金1917386.02元(38347720.47元×5%),太行重庆公司已向兴邦公司支付质保金550000元,故太行重庆公司还应向兴邦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为1367386.02元。截止本案判决时,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兴邦公司请求太行重庆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太行重庆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应从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向兴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兴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行重庆公司抗辩应将住宿费用在工程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扩大合同》中确有约定兴邦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施工人员住宿费用,但太行重庆公司就此举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活动板房项目)、《关于太行重庆公司劳务分包使用现场临时设施专题会议纪要》《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收付款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太行重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太行重庆公司系太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太行重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太行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兴邦公司(乙方)与太行重庆公司(甲方)签订了《扩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美·翡丽山;一期建筑面积约58812平方米,其中一期住宅楼17#-23#,临街商业及车库共计58812平方米,具体面积按最终确定的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包甲供材外的辅材;工程承包内容为乙方完成图纸范围内除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及甲方购置的材料外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清槽、塔吊基础……施工人员住宿……等;合同暂定价款金额27647775元,最终合同金额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后的金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付至挂账金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根据公司资金情况,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两次付清,第一年末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末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6年5月26日,兴邦公司(乙方)与太行重庆公司(甲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美·翡丽山;一期建筑面积约58812平方米,其中一期住宅楼17#-23#,临街商业及车库共计58812平方米,具体面积按最终确定的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辅助材;工程范围为一期住宅楼17#-23#楼、临街商业及对应车库;工程承包内容及界面为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除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及由甲方购置的材料外的全部工作,具体内容如下:1.给排水安装工程、2.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款金额为2526600元,最终合同金额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后的金额为准;乙方应自行解决职工伙食等问题,甲方提供住宿,同时生活区的日常管理、宿舍的水电及生活区的一切安全、消防、食品卫生、床位按照甲方要求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在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 2018年10月8日,重庆明卓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载明委托单位为重庆华美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咨询项目全称为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咨询业务类别结算审核,工程概况为华美·翡丽山工程一期建筑面积约58812平方米,包含有一期住宅楼17#-23#,临街商业及车库,本次劳务结算工程范围为,乙方完成图纸范围内处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及甲方购置的材料外的全部工程,具体内容参见施工图;签约合同价30174375元;审核结论为工程送审金额为39864866.1元,审核金额为38347720.47元,审减金额1517145.63元。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附兴邦公司、太行重庆公司、重庆明卓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共同盖章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华美·翡丽山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工程的送审金额为39864866.1元,审定金额为38347720.47元,核减金额为1517145.63元。 2018年11月23日,兴邦公司(乙方)与太行重庆公司(甲方)签订《华美翡丽山一期扩大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签合同金额为31604275元,经过太行公司、华美公司及审计事务所共同确定总计算金额的为38347720.47元,超出已签合同金额的6739345.47元,本补充合同暂定金额为6739345.47元。 2019年1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太行重庆分公司向兴邦公司支付质保金300000元、250000元,共计550000元。 2020年5月26日,兴邦公司向太行重庆分公司送达了《关于支付工程质保金的申请》,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已到期,工程质保期间已支付550000元,还余1367386.02元。 庭审中,兴邦公司陈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金额为《扩大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工程共同结算金额。兴邦公司、太行重庆分公司、太行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有《扩大合同》《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华美翡丽山一期扩大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工程质保金的申请》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庭审中,兴邦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367386.02元并支付以1367386.0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6.47元,由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花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杨西强
法官 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盛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