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5日分别向被告**622202040201210406的账号上汇款3600元、10800元、24000元、1200元,共计39600元。在自记用途中分别载明:“空白”“货款”“还款”。原告***与被告**系证人陈某介绍认识,在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并未向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或索要收据或欠条。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原告***的上述款项的用途为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应予以保护。原告***虽然向被告**的账户转账39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并不熟识,且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未约定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经过开庭审理,询问证人,并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9600元,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仅以双方未约定借款用途、未签订借款合同等事项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与***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我与***并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不是还款义务人。原告仅凭银行转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有借贷意思表示,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慧文与我妻子马静都是香港微视传媒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微视通的投资者,同时也是此次投资中的受害者。原告***一次偶然机会见到陈慧文,听到陈慧文与别人交谈香港微视通投资收益很高,便委托陈慧文投资,陈慧文请我妻子帮忙把***的投资款打给公司,我妻子把我工商银行账号发给原告,原告把款打入我的卡后该款分两笔转给香港微视通公司,由公司史丽华分别为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注册微视通账号920175(1200元)、920176(1200元)、920177(1200元),8月26日注册920178(36000元)。我妻子马静于2016年8月31日用我的农行账户62×××68,***投资收益600元汇入陈慧文农行账户62×××13,陈慧文以现金方式转交原告***600元。后来由于香港微视传媒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微视通出现问题,所有微视通注册用户再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投资的本金也都没有退还。因此,原告***的39600元属于投资,投资者在享有高收益的同时,也存在着极大风险,风险应当由投资者自己承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向其账户转款39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收到了***转入的款项39600元,其抗辩涉案款项系上诉人***的投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未提供***存在投资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双方均认可约定有利息,但对还款期间及利率约定不明确,故被上诉人**应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3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怡延平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洪标,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116号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姗姗,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高庄村1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爱,女,汉族,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枣强县枣强镇三里营村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萍,女,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280号4号楼3单元101号。
上诉人魏洪标、高姗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洪标、高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陈明明,被上诉人张新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桂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新爱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孙桂萍向原告借款12万元。魏洪标曾于2015年7月30日向孙桂萍借款1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和还款计划。孙桂萍因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31日将对魏洪标的到期借款债权12万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电话中通知了魏洪标。孙桂萍在债务转移给魏洪标后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担保债权清偿。原告向魏洪标催收欠款,魏洪标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原审被告孙桂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全部诉求。原审被告魏洪标、高姗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洪标与孙桂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孙桂萍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对于孙桂萍与原告张新爱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孙桂萍已确认起诉前已向被告魏洪标进行了电话通知,原告诉称中也陈述魏洪标在催收时表示认同欠款,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亦已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孙桂萍与原告张新爱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据此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魏洪标归还12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洪标、高姗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孙桂萍在债务转移后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对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偿还责任。被告魏洪标、高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判决:一、被告魏洪标、高姗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爱借款12万元;二、被告孙桂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魏洪标、高姗姗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为未通知债务人即上诉人魏洪标,其转让行为对上诉人魏洪标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张新爱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孙桂萍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新爱并未通知上诉人魏洪标,上诉人对其债权转让行为毫不知情,原审判决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己经履行了该通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的借条系2015年7月30日签署,借款额为12万元,被上诉人孙桂萍对上诉人魏洪标的汇款却发生在2015年1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二者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一致且并无关联性。另外,上诉人魏洪标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孙桂萍汇款5000元,2016年2月5日汇款1000元,被上诉人孙桂萍与上诉人魏洪标之间究竟是借款关系还是业务往来均不清楚,且上诉人魏洪标亦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通知。3、二上诉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发生时二上诉人己不共同生活,上诉人高姗姗对该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借款系上诉人魏洪标的个人借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姗姗与上诉人魏洪标共同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新爱辩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孙桂萍与被上诉人张新爱依法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将2015年7月30日魏洪标向孙桂萍出具的借条原件等交付被上诉人张新爱,双方达成债权转让时,在被上诉人张新爱在场的情况下,电话通知了上诉人魏洪标,后来因被上诉人张新爱多次向被上诉人孙桂萍催要借款,孙桂萍又以电话等形式向上诉人魏洪标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偿还借款的要求,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张新爱也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另外,张新爱在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原审法院将起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起诉状等案卷材料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陈述,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上诉称未通知到债权转让的理由显然不成立。3、上诉人魏洪标向被上诉人孙桂萍借款,未予以及时偿还,被上诉人孙桂萍向被上诉人张新爱借款,亦未及时偿还,孙桂萍与张新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魏洪标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4、上诉人魏洪标与上诉人高姗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新爱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孙桂萍和魏洪标2015年7月30日借条只能证明借款存在,不能确定金额,借条上写的是壹拾贰元,转账记录是两个5万元,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张新爱与孙桂萍的借款关系与我方无关。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对方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二上诉人提供了通过银行向孙桂萍还款5000元和1000元的记录。被上诉人张新爱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审中,孙桂萍主张与魏洪标之间存在12万元到期债权,但其提供的魏洪标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并不明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从借条的内容及银行打款记录看,仅能够确定魏洪标收到孙桂萍借款10万元,故双方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孙桂萍借款6000元,有二上诉人提供的通过银行向孙桂萍还款5000元和1000元的记录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桂萍将对魏洪标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张新爱,虽二上诉人否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诉讼中魏洪标已知悉,故该债权转让对魏洪标发生法律效力,但转让数额应以庭审中查明的9.4万元确定。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魏洪标、高姗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爱借款12万元。)为:魏洪标、高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新爱借款9.4万元;
二、变更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孙桂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孙桂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孙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新爱借款2.6万元;
四、驳回张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上诉人魏洪标、高姗姗负担2115元,被上诉人张新爱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香玉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超,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光明街30号11排28号。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南陈屯乡娘娘庙村1区56号。
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琅湖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梅,董事长。
上诉人刘建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超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华、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华诉称: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国泰公司在景县北留智镇承建施工石济高铁承台期间,原告实际施工了拉森钢板桩分项工程,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刘建超挂靠于被告国泰公司,其应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
原审被告刘建超辩称:原告罢工延期交工被中铁六局罚款5万元,因没有按期上交罚款,又按罚款的双倍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延期交工23天,造成钢板桩租赁损失22172元,钢板桩损坏价值15300元,丢失部分钢板桩价值7000元,合计144472元。据此,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而且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国泰公司在景县北留智镇承建施工石济高铁承台期间,由被告刘建超负责将拉森钢板桩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付华,原告付华实际施工拉森钢板桩的打入及拔出工程。2015年8月3日原告付华与被告刘建超就石济高铁拉森钢板桩桩机工程进行结算,合计欠原告桩机施工款15万元,被告刘建超在结算单中署名“河北国泰刘建超”,证明人陈俊卿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华实际施工了景县北留智镇路段的石济高铁拉森钢板桩工程,被告刘建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虽然其在结算单中注明“河北国泰刘建超”,但被告刘建超与国泰公司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刘建超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就其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刘建超与被告国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国泰公司支付施工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即应按此结算单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超给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刘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华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华对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建超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其和上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拖欠其工程款。本案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争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因此本案应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起诉状中,被上诉人承认是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石济高铁项目,刘建超作为自然人,无权也没有资格承建高铁项目,高铁项目作为专业性很强的施工项目,对承建人的资质要求很严格,也很明确,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是不可能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非该项目的业主,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不享有利益,当然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有刘建超个人签名,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在该结算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其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属于有争议的孤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结算单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表明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不能明确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不认可的唯一证据结算单,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三、即使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延迟交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计144472元。因被上诉人付华施工队罢工,给中铁六局和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及合同违约损失,造成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中铁六局罚款50000元的损失。按照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付华应交现金双倍罚款100000元。涉案工程在2015年7月5日346号承台开始施工,6日施工完毕,7日到12日承台施工完毕可以拔出钢板,因付华施工队罢工,经多次催促,直到2015年8月5日才将钢板拔出,造成了23天的租赁损失费合计为44472元。所以应扣除被上诉人款项144472元。四、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钢管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端部缺失20-50mm3根,端部变形严重20mm12根,端部缺失10-20mm20根,桩头开裂30mm15根,丢失2根,损失共计22300元,应扣除被上诉人22300元。
被上诉人付华答辩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桩机施工过程中,施工款由上诉人结算。桩机施工业务终止时,上诉人出具的“石济高铁拉森钢板桩结算单”,该证据从类别上为书证,该书证内容已经明确桩机施工量、所欠被上诉人桩机施工款数额及该数额如何形成等案件事实,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权利义务明确,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情形,原审程序合法。2、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桩机施工所针对的是上诉人,施工款由上诉人支付,其出具结算欠款单据,其应负责给付清偿。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施工款结算欠款单据出具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支付义务。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如果存在上诉人所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其必然在“石济高铁拉森钢板桩结算单”有所体现,既然没有体现就必然不存在。其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意欲达到抵消、吞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已超出抗辩范畴,抗辩的作用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依据,已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目的,即使抛开其所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客观存在,这些理由也不能对抗其所出具的结算欠款单据。上诉人所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反诉范畴,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予以涉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超对其出具的“石济高铁拉森钢板桩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中上诉人刘建超虽抗辩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算单中亦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建超要求被上诉人付华承担损失144472元和22300元,因被上诉人付华对上诉人刘建超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刘建超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建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怡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