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09民初1557号
原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保定市***三岔口**。
投资人:***,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树奇租赁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树奇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树奇租赁处支付国泰公司已赔偿于政帅家属的赔偿款10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国泰公司任命工程部长**为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Y208)一标段史家寨到小岭子村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3月30日,**代表国泰公司与树奇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树奇租赁处将180平地机一台、振动压路机一台出租给国泰公司使用,树奇租赁处提供司机,司机工资由树奇租赁处支付。2015年5月30日,树奇租赁处指派司机于政帅驾驶压路机施工时,发生事故死亡。其家属因赔偿问题到保定上访。经阜平县交通局协调,2015年7月4日、8日,国泰公司与于政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垫付赔偿款,等事故责任查清后,国泰公司与树奇租赁处按责任比例分担。国泰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标准对于政帅家属赔偿102万元。2015年7月20日,阜平县“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为压路机司机于政帅对路面危险缺乏应有辨识,不懂得危险地段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违章冒险作业。于政帅系树奇租赁处指派,并发工资,在工作期间由于其个人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树奇租赁处承担赔偿责任,国泰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先行赔偿于政帅家属,是一种垫付行为,国泰公司找树奇租赁处追偿,树奇租赁处拒绝,现诉至法院。
树奇租赁处辩称,1、事故是因国泰公司没有对于政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导致于政帅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懂危险地段相关规定,国泰公司现场管理指挥不当造成的。树奇租赁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于政帅受国泰公司指挥和管理,与国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树奇租赁处不存在劳动关系;3、于政帅发生事故死亡是否为工伤,应当由相关机关认定。国泰公司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国泰公司与于政帅的家属依据工伤标准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树奇租赁处没有法律效力,国泰公司对树奇租赁处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1、2015年3月30日,树奇租赁处(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物:180平地机一台、振动压路机一台;施工地点:阜平县史家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4月30日;结算价格:平地机一月租金24000元,压路机一月租金20000元。租赁期间甲方机械、员工每月27天工作日,每月机械维修时间3天;如机械发生较大故障,超出3天维修期,超出时间可按该车月租金比例计算扣除租金;但因其它原因机械不能施工,概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机械、员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10小时工作制,如需加班,乙方需支付加班费。双方责任和义务:在承租期间,乙方有权调度和指挥甲方司机开甲方所租机械,甲方不负责工地以外的施工任务。甲方司机工资由甲方承担,吃住由乙方承担。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抵押甲方的机械设备。租赁期间,机械设备的柴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因租赁机械所造成的误工、误期等引起的经济损失。按照施工所在地要求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内,如施工人员指挥不归(当),造成机械设备及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和善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树奇租赁处加盖了该租赁处的合同专用章,**代表国泰公司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树奇租赁处指派具有驾驶特殊工程机械资格的于政帅驾驶振动压路机一台,一并交与国泰公司。
2、2015年5月30日14时20分左右,国泰公司所租赁的压路机司机于政帅在操作压路机处于振动档位的作业过程中,沿道路平行前后运动,其重轮右侧在距离路肩墙约0.3m的地方将路基压垮,压路机发生侧翻,翻滚到与路面呈垂直高度为5m的深沟内,路肩墙体塌方,形成一道12米长、1.5米宽、5米高的缺口,压路机的驾驶室严重损毁变形,驾驶员于政帅头部受到驾驶室门框等部位的剧烈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阜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司机于政帅对路面危险因素缺乏应有的辨识,不懂得危险地段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违章冒险作业,碾压时与路基边缘安全距离不足;加之路基边缘为新加高的路肩,靠近路肩边缘地带为新填的松土,耐压强度不够,导致边缘路基被压垮塌,压路机侧翻坠入沟内。于政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1、国泰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没有对新进场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导致司机于政帅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懂得危险地段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违章冒险作业。2、路桥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路桥公司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一标段项目部未遵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015)和本单位报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批单》制订的作业方案进行检查和施工,对危险路段施工现场缺乏检查,碾压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指挥,且未对压路机司机发放安全帽等必需的防护用品。3、路桥公司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路桥公司安全科未按公司要求及时对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一标段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项目部各种“三违”行为。4、宏业管理公司现场监理存在缺陷。监理人员发现压路机碾压作业未与路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佩戴安全帽等违章行为后,仅限于口头责令整改,未按照本单位指定的《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专门复查,未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整改到位。
3、2015年7月4日,国泰公司(甲方)与于政帅的父母、妻子、女儿(乙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因民事赔偿问题死者家属到保定上访,为了社会稳定,经阜平县交通运输局协调,在事故责任没有调查清楚前,甲乙双方协商,先由甲方向乙方垫付赔偿款,等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按责任大小再由甲方和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分担责任。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标准对乙方予以赔偿,具体事宜如下:一、处理于政帅死亡事故期间在阜平县内已发生的医疗费、抢救费、于政帅家属的住宿、餐饮和交通费用,由甲方先行赔偿。自签订并履行本协议之日后,乙方处理于政帅的尸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二、甲方先行赔偿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农民工一次性工亡保险待遇标准)等全部损失共计102万元整,于协议签订生效后于3日内给付。三、上述损失一次性赔偿,签订并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追究甲方以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任何责任。2015年7月8日,国泰公司将赔偿款102万元全部给付了乙方于政帅家属。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国泰公司称,国泰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以前就与树奇租赁处经常合作,作为长期合作伙伴,签订本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该合同是树奇租赁处提供的制式合同,对其中涉及赔偿的条款(租赁期内,如施工人员指挥不归,造成机械设备及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和善后。)并未明确告知国泰公司。树奇租赁处称,在签订之前双方多次进行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合同文本是**提供的,是在国泰公司工地由树奇租赁处的何某与**签订的,“指挥不归”的“归”是打印错误,应当是“指挥不当”。在合同签订之前何某曾向**说明这个问题,因为强调的就是这点,意思是在乙方人员指挥不当的情况下造成树奇租赁处的机械设备及司机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赔偿和善后。国泰公司承认**和树奇租赁处是长期合作伙伴,**对合同内容应当非常清楚,国泰公司说合同只是形式是一种推辞。树奇租赁处提供证人何某、张某出庭作证,何某证实:我是树奇租赁处投资人***的儿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提供的,在阜平史家寨项目部双方协商后对合同条款修改后由**打印的。张某证实:我和于政帅是树奇租赁处雇佣司机,与国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提供的,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树奇租赁处也有制式合同,签订合同有时树奇租赁处提供合同,有时对方提供合同。国泰公司质证称,关于何某的证人证言,第一,何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何某为树奇租赁处***之子。第二,何某称签订条款时为双方协商,且赔偿条款明确告知**。租赁合同为**提供,合同中赔偿条款的“指挥不归”为打印错误。如果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充分协商后打印,为什么不把甲方、乙方、租赁物、标的物、施工地点都打印出来,而是由何某用手填写。何某将赔偿条款反复告知**,那么赔偿条款中的“指挥不归”的错误是不应出现的。显然何某的证言不可信。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第一,证人王某无法明确说出干活工地的名称,但是在树奇租赁处的代理人为其做笔录时,其明确说出其干活的工地名称,所以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证。第二,王某证实树奇租赁处有制式合同,虽然其未认可本案合同为制式合同,但是从该合同具体内容和形式分析,该合同应为树奇租赁处提供。该合同记载甲方为树奇租赁处是打印出来的,乙方需手写填写,租赁物、标的物、施工地点、租赁期限、价格、结算方式均为树奇负责人手写填写,由此可知该合同为树奇租赁处提供的制式合同。第三,该合同第七条租赁期内如施工人员指挥不归造成机器设备、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其中“指挥不归”应当被发现错误,显然二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国泰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树奇租赁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如施工人员指挥不归,造成机械设备及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和善后。”中“指挥不归”应当为“指挥不当”。因此,双方对合同内容并无争议。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租赁期内,如施工人员指挥不归(当),造成机械设备及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和善后。”也并非格式条款,无论该合同样式是由谁提供,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国泰公司提出的对合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树奇租赁处对相关条款没有明确告知的主张,不予认定。
2、树奇租赁处称,于政帅是树奇租赁处派出的司机,但不属于树奇租赁处雇佣的人员,树奇租赁处随机给国泰公司找了一个司机,只是双方约定工资由树奇租赁处支付,也就是国泰公司出的租金中包含司机的工资。如果没有施工任务,不会给于政帅开工资,只有出车有任务的时候才会给于政帅开工资。于政帅到国泰公司工作,受国泰公司组织、领导、指挥和管理,与国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树奇租赁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公司称,树奇租赁处承认其委派于政帅到国泰公司工作,且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于政帅的工资由树奇租赁处发放,显然于政帅系树奇租赁处的员工。树奇租赁处称于政帅系其为国泰公司找的司机,且工资在租赁费中扣除,显然违背事实。如果国泰公司想让树奇租赁处替自己找司机,那么司机的工资就应该由国泰公司自己支付,而不应由树奇租赁处支付。本院认为,树奇租赁处委派于政帅驾驶压路机到国泰公司施工,树奇租赁处支付于政帅的工资,且树奇租赁处称有任务时才给于政帅支付工资,无任务时不支付工资。因此,于政帅为提供劳务者,树奇租赁处为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于政帅被树奇租赁处派至国泰公司工地,在国泰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下进行工作,系其履行树奇租赁处所指派的劳务行为,并非与国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树奇租赁处所称于政帅系其为国泰公司找的司机,其工资包含在压路机租赁费中。对此,国泰公司不认可,且树奇租赁处未提交证据证实国泰公司曾委托其找司机的事实,故本院对树奇租赁处提出的于政帅与国泰公司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
3、国泰公司称,压路机在作业时不需要专人进行指挥,工地项目部召开会议要求严禁打电话或听歌,于政帅工作中听歌造成事故发生。提交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一标段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施工专项施工方案报批单》、《路基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各一份,证实压路机作业时不需要专人进行指挥;2015年4月3日、5月15日《工地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实两次召开会议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驾驶大型设备严禁听歌、打电话、玩手机。证人贾某、**出庭证言证实工地曾经召开会议要求严禁听歌。本事故发生后,发现于政帅的耳朵上有耳机并连接手机。树奇租赁处质证称,《施工方案报批单》是由工地项目部指定的,不是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对《路基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不认可,因为在树奇租赁处起诉国泰公司、**扣押租赁机器案件中,经我们对国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进行发问,证人证实压路机操作时需要专人指挥。两份工地会议纪要不能证实他们把会议内容传达到了每一个施工人员,因为会议参加人员中没有于政帅。对证人证言,事发时贾某是国泰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现在是国泰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效力不认可。贾某说是晚上下班后开完会才开这个会,这和会议纪要的时间不相符。刚才说于政帅归**管理,但是他又说于政帅主要由***管理,互相矛盾。对**的证言,因为**原先也是国泰公司的员工,对其现在的工作,请法庭核实,他与搅拌站和施工现场有一定的距离,他到现场后也只是估计于政帅在听歌,并不能确定于政帅到底在干什么。**说每周都有例会,有时参加有时不参加,而国泰公司只提供了两次会议纪要。另外**说会议由**负责说,但是又说***说工作过程中的纪律,这也是相互矛盾的。既然**是搅拌站的站长,他没有按照分工履行对于政帅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国泰公司认可调查组作出的《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权威性,树奇租赁处也认可该报告对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的认定,该报告关于事故间接原因的第2项明确说明:国泰公司未遵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015)和本单位报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批单》制订的作业方案进行检查和施工,对危险路段施工现场缺乏检查,碾压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指挥,且未对压路机司机发放安全帽等必需的防护用品。该调查报告并未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于政帅戴耳机听歌造成。该调查报告为政府组成的专门调查组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调查报告,故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压路机作业不需要专人指挥、于政帅戴耳机作业造成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于政帅向树奇租赁处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致死,树奇租赁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政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国泰公司向于政帅亲属赔偿后,对于树奇租赁处应当承担部分,国泰公司有权向树奇租赁处行使追偿权。但树奇租赁处与国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因施工人员指挥不当,造成机械设备及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由国泰公司负责经济赔偿和善后。根据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间接原因中记载:国泰公司存在碾压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指挥,且未对压路机司机发放安全帽等必需的防护用品的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国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国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于政帅死亡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国泰公司提出的树奇租赁处支付已赔偿于政帅家属的赔偿款10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