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三岔口村。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通过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与上诉人***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给其造成财产损害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管辖的条款对本案应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或是通过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定”。《租赁合同》中甲方为上诉人***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民初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