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9民初1029号
原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保定市***三岔口**。
投资人:***,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树奇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国泰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树奇租赁处提出管辖异议。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冀0624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树奇租赁处的异议。树奇租赁处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树奇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树奇租赁处赔偿2015年5月31日至7月16日工地停工损失467463.5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赔偿2015年7月17日至8月31日工地因赶上雨季无法正常施工的损失512654.4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国泰公司经招标取得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Y208)一标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施工权。2014年9月19日,国泰公司任命工程部长**为史家寨到小岭子村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3月30日,**代表国泰公司与树奇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树奇租赁处将180平地机一台、振动压路机一台出租给国泰公司使用,且约定树奇租赁处提供司机,司机工资由树奇租赁处支付。2015年5月30日,树奇租赁处指派司机于政帅驾驶压路机施工时,因违反工作纪律戴耳机作业,对危险地段缺乏应有的辨识,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压路机司机于政帅死亡,工地停工。事故发生后,阜平县政府组成“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2015年5月30日至7月16日,事故调查期间工地全面停工。7月20日,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为压路机司机于政帅对路面危险缺乏应有辨识,不懂得危险地段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违章冒险作业。由于事故发生导致工地停工一个半月,并赶上雨季无法正常施工,给国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
树奇租赁处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树奇租赁处)不承担因租赁机械所造成的误工、误期等引起的经济损失。因此,国泰公司无权向树奇租赁处主张损失。2、树奇租赁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租赁设备后,现场施工作业均由国泰公司调度、指挥、管理。因其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国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于政帅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性质,国泰公司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因此,造成他人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4、国泰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停工不是树奇租赁处造成的,停工是因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责令限期整改。如果继续施工,完全可以更换压路机,国泰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责任也在国泰公司。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1、2015年3月30日,树奇租赁处(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物:180平地机一台、振动压路机一台;施工地点:阜平县史家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4月30日;结算价格:平地机一月租金24000元,压路机一月租金20000元。租赁期间甲方机械、员工每月27天工作日,每月机械维修时间3天;如机械发生较大故障,超出3天维修期,超出时间可按该车月租金比例计算扣除租金;但因其它原因机械不能施工,概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机械、员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10小时工作制,如需加班,乙方需支付加班费。双方责任和义务:在承租期间,乙方有权调度和指挥甲方司机开甲方所租机械,甲方不负责工地以外的施工任务。甲方司机工资由甲方承担,吃住由乙方承担。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抵押甲方的机械设备。租赁期间,机械设备的柴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因租赁机械所造成的误工、误期等引起的经济损失。按照施工所在地要求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内,如施工人员指挥不归(当),造成机械设备及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和善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树奇租赁处加盖了该租赁处的合同专用章,**代表国泰公司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树奇租赁处指派具有驾驶特殊工程机械资格的于政帅驾驶振动压路机一台,一并交与国泰公司。
2、2015年5月30日14时20分左右,国泰公司所租赁的压路机司机于政帅在操作压路机处于振动档位的作业过程中,沿道路平行前后运动,其重轮右侧在距离路肩墙约0.3m的地方将路基压垮,压路机发生侧翻,翻滚到与路面呈垂直高度为5m的深沟内,路肩墙体塌方,形成一道12米长、1.5米宽、5米高的缺口,压路机的驾驶室严重损毁变形,驾驶员于政帅头部受到驾驶室门框等部位的剧烈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阜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司机于政帅对路面危险因素缺乏应有的辨识,不懂得危险地段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违章冒险作业,碾压时与路基边缘安全距离不足;加之路基边缘为新加高的路肩,靠近路肩边缘地带为新填的松土,耐压强度不够,导致边缘路基被压垮塌,压路机侧翻坠入沟内。于政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1、国泰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没有对新进场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导致司机于政帅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懂得危险地段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违章冒险作业。2、路桥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路桥公司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一标段项目部未遵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015)和本单位报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批单》制订的作业方案进行检查和施工,对危险路段施工现场缺乏检查,碾压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指挥,且未对压路机司机发放安全帽等必需的防护用品。3、路桥公司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路桥公司安全科未按公司要求及时对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一标段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项目部各种“三违”行为。4、宏业管理公司现场监理存在缺陷。监理人员发现压路机碾压作业未与路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佩戴安全帽等违章行为后,仅限于口头责令整改,未按照本单位指定的《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专门复查,未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整改到位。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国泰公司称,工地项目部召开会议要求严禁打电话或听歌,于政帅工作中听歌导致事故发生。提交2015年4月3日、5月15日《工地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实两次召开会议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驾驶大型设备严禁听歌、打电话、玩手机。申请法院从阜平县安监局调取的事故调查卷宗中对高龙江、郭井学、***、***的询问笔录,证实于政帅出事故时是戴耳机操作,***还证实案发当日他曾经说于政帅压路机有点靠边,应在50公分以外进行操作。树奇租赁处质证称,对会议纪要、签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是由国泰公司自己制作的,这些会议人员都是国泰公司的职工,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国泰公司和树奇租赁处均认可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的认定,该报告关于事故间接原因的第2项明确说明:国泰公司未遵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015)和本单位报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批单》制订的作业方案进行检查和施工,对危险路段施工现场缺乏检查,碾压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指挥,且未对压路机司机发放安全帽等必需的防护用品。该调查报告并未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于政帅戴耳机听歌造成。该调查报告为政府组成的专门调查组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调查报告,故对国泰公司主张的于政帅戴耳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
2、国泰公司称,事故发生导致工地自2015年5月30日至7月16日停工一个半月,并赶上雨季无法正常施工,停工至8月31日。提交阜平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一标段,在“5·30”事故调查期间,施工现场于2015年5月30日至7月16日期间处于全面停工状态。)、阜平县气象局出具的《史家寨区域自动站雨量信息》。树奇租赁处质证称,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形式不符合诉讼法规定,没有负责人和出证人签字,且其作出证明之前是否进行调查核实,又凭什么认定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是基于什么原因停工没有作出详细说明。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气象局出具的雨量信息,形式违法,没有出证人签字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如果因为下雨停工,这是不可抗力,是免责情况。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国泰公司提交的阜平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和阜平县气象局出具的《史家寨区域自动站雨量信息》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两份书面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实国泰公司主张的停工事实,本院对国泰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5月30日至8月31日停工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树奇租赁处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国泰公司以租赁期间压路机司机于政帅因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工程停工,树奇租赁处违约为由要求树奇租赁处赔偿停工损失,但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停工事实,故对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1元,由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