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琅湖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国泰公司在景县北留智镇承建施工石济高铁承台期间,原告实际施工了**钢板桩分项工程,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挂靠于被告国泰公司,其应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罢工延期交工被中铁六局罚款5万元,因没有按期上交罚款,又按罚款的双倍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延期交工23天,造成钢板桩租赁损失22172元,钢板桩损坏价值15300元,丢失部分钢板桩价值7000元,合计144472元。据此,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而且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国泰公司在景县北留智镇承建施工石济高铁承台期间,由被告***负责将**钢板桩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钢板桩的打入及拔出工程。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石济高铁**钢板桩桩机工程进行结算,合计欠原告桩机施工款15万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署名“河北国泰***”,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了景县北留智镇路段的石济高铁**钢板桩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虽然其在结算单中注明“河北国泰***”,但被告***与国泰公司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就其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与被告国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国泰公司支付施工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即应按此结算单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其和上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拖欠其工程款。本案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争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因此本案应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起诉状中,被上诉人承认是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石济高铁项目,***作为自然人,无权也没有资格承建高铁项目,高铁项目作为专业性很强的施工项目,对承建人的资质要求很严格,也很明确,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是不可能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非该项目的业主,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不享有利益,当然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有***个人签名,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在该结算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其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属于有争议的孤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结算单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表明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不能明确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不认可的唯一证据结算单,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三、即使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延迟交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计144472元。因被上诉人**施工队罢工,给中铁六局和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及合同违约损失,造成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中铁六局罚款50000元的损失。按照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应交现金双倍罚款100000元。涉案工程在2015年7月5日346号承台开始施工,6日施工完毕,7日到12日承台施工完毕可以拔出钢板,因**施工队罢工,经多次催促,直到2015年8月5日才将钢板拔出,造成了23天的租赁损失费合计为44472元。所以应扣除被上诉人款项144472元。四、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钢管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端部缺失20-50mm3根,端部变形严重20mm12根,端部缺失10-20mm20根,桩头开裂30mm15根,丢失2根,损失共计22300元,应扣除被上诉人223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桩机施工过程中,施工款由上诉人结算。桩机施工业务终止时,上诉人出具的“石济高铁**钢板桩结算单”,该证据从类别上为书证,该书证内容已经明确桩机施工量、所欠被上诉人桩机施工款数额及该数额如何形成等案件事实,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权利义务明确,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情形,原审程序合法。2、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桩机施工所针对的是上诉人,施工款由上诉人支付,其出具结算欠款单据,其应负责给付清偿。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施工款结算欠款单据出具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支付义务。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如果存在上诉人所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其必然在“石济高铁**钢板桩结算单”有所体现,既然没有体现就必然不存在。其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意欲达到抵消、吞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已超出抗辩范畴,抗辩的作用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依据,已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目的,即使抛开其所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客观存在,这些理由也不能对抗其所出具的结算欠款单据。上诉人所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反诉范畴,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予以涉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出具的“石济高铁**钢板桩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中上诉人***虽抗辩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算单中亦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144472元和22300元,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