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庞村镇大西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保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2年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修建本村道路,国泰路桥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后,与大西丈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是清悟路至大西丈村道路工程及大西丈村到小西丈村道路工程。两份合同均有被告国泰路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二原告在施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原告追要机械及人工费用,经定州市庞村镇政府调解,2013年3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拖欠工资确认单。工资确认单中对康文学等15名工人所欠修路工资,均由***核实无误签字捺印。
又查明,欠原告***6270元及康文学3300元款项是清悟路至大西丈村道路工程中所欠,欠***13800元是大西丈村到东坂村道路工程中所欠。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清悟路至大西丈村道路工程中付出了劳务,经被告***核实,欠原告***6270元及康文学3300元工资款尚未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国泰路桥公司参与被告大西丈村委会修路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与大西丈村委会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被告***也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借用了国泰路桥公司资质对清悟路至大西丈村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审理中被告国泰路桥公司称工程不是其公司施工,而且也未对被告***进行授权,工程款亦未支取,故不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国泰路桥公司应当对自己的反驳提供证据支持,庭审中被告国泰路桥公司供了录音证据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国泰路桥公司未支取工程款,被告***修路也非经公司授权。但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且证据单一,被告***亦表示否认,称合同是真实的,故对被告国泰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并招募了二原告在内的的工人进行工程施工,是该修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称其未向大西丈村委会支取过工程款,与其陈述他和***曾支取过工程款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与出借建设资质的国泰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便于查明事实真相,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二原告作为劳动者向用工单位追索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大西丈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二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与法无据。原告***另一笔欠款13800元,不在上述道路施工承包合同述施工范围之内,与前两笔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270元、康文学33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4元,二原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只授权***代理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并未授权***进行施工。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向大西丈村委会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对于大西丈村道的施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大西丈村委会的原因并未进场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并未依法到庭,应当按照撤诉来处理,而一审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康文学辩称,我就是干活赚钱,合同和人都是真的,路桥公司承认提几个点,我们是给路桥公司干活的,钱应该路桥公司出,合同谁签的就跟谁要钱。
被上诉人***辩称,同康文学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国泰公司已经承认是他们跟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由**进拿到大队后交到我手里,我签的合同背面村委会人员的签名与国泰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后面村委会人员的签名不一致,我与国泰路桥公司没有签合同,我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定州市大西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定州市庞村镇大西丈村委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村委会)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原审原告非被上诉人村委会雇佣的劳动者,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不存在本案所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村委会非本案用工主体,对原审原告依法追索的劳动报酬无法定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定州市大西丈村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约相对方,上诉人己履行了修路义务,被上诉人也依约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且代表其实施了投标、签约、修路、支款等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便己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被上诉人村委会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时隔近四年之久,且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已不存在解除之说。所以,上诉人以此抗辩非表见代理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判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泰路桥公司参与大西丈村委会修路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与大西丈村委会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也做为授权代理人签名,***借用了国泰路桥公司资质对清悟路至大西丈村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虽主张称只授权***代理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并未授权***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工程确由***以上诉人之名义实际施工。上诉人虽已于2015年3月17日向大西丈村委会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已时隔近四年之久,且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已不存在解除之说。所以,上诉人以此抗辩非表见代理显然不能成立。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的问题,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到庭参加诉讼,在发回后,由于其在外地打工,未能赶回,在二审庭审时,已到庭说明,故不应当按照撤诉来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庞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