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09民初1731号
原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徐水县三岔口村南。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商平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树奇租赁处)与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路桥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树奇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奇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振动压路机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0平地机租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振动压路机损失23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坏振动压路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3400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扣留180平地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408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任工程部长的**代表国泰路桥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80平地机一台,每台每月租赁价格24000元;振动压路机一台,每台每月租赁价格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5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负责人员管理、指挥不当,造成振动压路机和司机车毁人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无故扣留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国泰路桥公司辩称,1.双方在2015年5月30日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实际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要求振动压路机和平地机两个月租金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要求赔偿振动压路机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赔偿振动压路机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扣留平地机是行使留置权,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租赁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3月30日,**(乙方)代表国泰路桥公司与树奇租赁处(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乙方租用甲方180平地机一台、振动压路机一台,用于国泰路桥公司在保定市阜平县史家寨至小岭子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租赁合同约定:自进工地之日起至4月30日为一个月;180平地机每月租金24000元,振动压路机每月租金20000元,车走账清;租赁期间,甲方机械、员工每月27天工作日、机械维修时间3天,如机械发生较大故障超出3天维修期,超出时间可按该车月租金比例扣除租金;在承租期间,乙方有权调度和指挥甲方司机开甲方所租机械,甲方不负责工地以外的施工任务;甲方司机工资由甲方承担,吃住由乙方承担。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抵押甲方的机械设备。租赁期间,机械设备的柴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因租赁机械所造成的误工、误期等引起的经济损失。按照施工所在地要求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租赁期内,如施工人员指挥不归(当),造成机械设备及员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和善后。
2、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树奇租赁处指派具有驾驶特殊工程机械资格的于政帅驾驶振动压路机一台,和另一司机驾驶180平地机一并交与国泰公司。2015年5月30日14时许,司机于政帅驾驶振动压路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于政帅抢救无效死亡、振动压路机损坏。此后,租赁车辆再未使用。
3、事故发生后,国泰路桥公司将两台车辆扣留在工地,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树奇租赁处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领回180平地机。
4、树奇租赁处申请本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振动压路机损失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30日委估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17万元(其中已扣除残值3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树奇租赁处起诉要求给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国泰路桥公司认为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现在起诉要求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为于政帅的赔偿、机械的扣留、租金的支付等问题进行沟通,故本院认定树奇租赁处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树奇租赁处主张是由于国泰路桥公司指挥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国泰路桥公司主张是由于司机于政帅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经查,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阜平县政府批准成立了由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中任组长,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工会、交通局和史家寨乡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0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如下:2015年5月30日14时20分左右,路桥公司项目部所租赁的振动压路机司机于政帅(男,28岁)在操作振动压路机处于震动档位的作业过程中,沿道路平行前后移动,其重轮右侧在距离路肩墙约0.3M的地方将路基压垮,压路机发生侧翻,翻滚到与路面呈垂直高度5M的深沟内,路肩墙体塌方,形成一道12M(长)×1.5M(宽)×5M(高)的缺口,压路机的驾驶室严重损毁变形,驾驶员于政帅头部受到驾驶室门框等部位的剧烈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性质的认定如下:(一)直接原因压路机司机于政帅对路面危险因素缺乏应有的辨识,不懂得危险地段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违章冒险作业,碾压时与路基边缘安全距离不足;加之路基边缘为新加高的路肩,靠近路肩边缘地带为新填的松土,耐压强度不够,导致边缘路基被压垮塌,压路机侧翻坠入沟内。(二)间接原因1.路桥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没有对新进场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导致压路机司机于政帅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冒险作业。2.路桥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路桥公司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一标段项目部未遵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015)和本单位报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批单》制定的作业方案进行检查和施工,对危险路段施工现场缺乏检查,碾压作业中未安排专人进行指挥,且未对压路机司机发放安全帽等必须的防护用品。3.路桥公司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路桥公司安全科未按公司要求及时对阜平县史家寨至山西界公路一标段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项目部各种“三违”行为。4.宏业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存在缺陷。监理人员发现压路机碾压作业未与路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佩戴安全帽等违章行为后,仅限于口头责令整改,未按照本单位制定的《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专门复查,未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整改到位。(三)事故性质这是一起因施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现场安全管理、隐患排查不到位以及相关单位监理存在缺陷引发的有迟报行为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综上,本院认为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具有客观性,本案双方均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调查报告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调查报告结论,结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于政帅、国泰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本院认定国泰路桥公司和司机于政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国泰路桥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政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代表国泰路桥公司与树奇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应当由国泰路桥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法不享有和承担。发生事故后,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树奇租赁处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国泰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树奇租赁处关于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关系系因发生事故而终止,国泰路桥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存在一定客观原因。树奇租赁处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树奇租赁按照合同约定指派司机于政帅驾驶车辆从事租赁事项,于政帅的驾驶行为属于树奇租赁处出租的一部分,在租赁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坏,给出租方树奇租赁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由事故的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振动压路机租赁费40000元、180平地机租赁费48000元,合计88000元;
二、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振动压路机(残体),及振动压路机损失价值170000的80%,即1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计7422元,由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徐水县树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负担5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