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错误,认定***是工地的收料员没有事实根据,认定***是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错误,适用《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被告***当庭提出,上诉人提交的《支款单》中的“***”签名字样及手印是伪造的,并向法庭申请鉴定,但是法庭并未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导致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没有查清,并造成了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应当承担给付砂石料款的民事责任。定州市大西丈村修建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使用了我的砂石料也是事实,***是该工程工地的收料员,对于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时是认可的,同时我提交的***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也充分证实了上述事实。二、国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国泰公司参与定州市大西丈村修建道路工程的招标,中标后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国泰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实际施工。***借用国泰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国泰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砂石料款6765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修建本村道路,国泰公司参与招标,中标后与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国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作为其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认可在修建此道路时,使用***的砂石料,2011年11月12日,经***与工地收料员***核对账目,共欠***沙石料款107657.20元,***在对账单上签名。后经***催要,***给付40000元,尚欠***67657.20元未还,***诉至法院。
又查明,***在催要沙石料款过程中,将***施工的路段堵死,提交了定州市庞村镇大西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国泰公司及***承包的大西丈村道路工程中,拖欠***砂石料款,***催要未给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日***将国泰公司承包的路段堵死催要欠款,经大西丈村副书记***、梁双进在庞村镇政府找***调解,答应帮助找***催要欠款,***才将道路通开”。
庭审中,国泰公司称,该工程不是其公司施工,而且也未对***进行授权,工程款亦未支取,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提交的证据有:承包合同、录音证据两份,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款人的书写收据。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述、承包合同,收料单据及对账单、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定州市大西丈村修建道路工程由***负责施工,用***砂石料,***认可,***与***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欠***砂石料款107657.20元,由工地收料员***签字的对账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欠款***给付40000元,尚欠67657.20元,***应予给付***。国泰公司参与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修路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与定州市大西丈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认可借用了国泰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出借方国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国泰公司以其未施工,没有支取工程款及未对***进行授权为由,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国泰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国泰公司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2011年11月12日核对账目后一直向***主张权利,2013年为催要沙石料款,将***施工的路段堵死,经大西丈村干部及庞村镇政府调解,答应帮助找***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67657.20元。二、被告国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泰公司参与定州市大西丈村道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与大西丈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签名,同时***认可借用国泰公司资质对大西丈村道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虽主张只授权***代理该工程的投保活动,并未授权***进行施工,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述:大西丈村将工程款给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扣除管理费后再行拨付工程款相矛盾。而工程确实由***以国泰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故上诉人否认其参与大西丈村道的施工工程,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砂石料用于大西丈村的道路施工工地,由被上诉人***及其指定人员接受,并出具收料单,***与***买卖砂石料的事实存在。***于2011年12月3日给***出具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欠款的确认。***在一审中虽否认凭证上的签名,但并未申请对签名笔迹的鉴定,原审法院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应当确认***对签名真实性的认可,***给付***部分货款后,应对余款履行偿付义务。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未对***的申请鉴定,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国泰公司与大西丈村委会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出借建筑资质给***,默许***以国泰公司名义施工,故对因施工使用原材料的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91元,由上诉人国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月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