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7民初129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20568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施工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国泰公司在景县北留智镇承建施工石济高铁承台期间,原告实际施工了**钢板桩分项工程,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挂靠于被告国泰公司,其应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罢工延期交工被中铁六局罚款5万元,因没有按期上交罚款,又按罚款的双倍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延期交工23天,造成钢板桩租赁损失22172元,钢板桩损坏价值15300元,丢失部分钢板桩价值7000元,合计144472元。据此,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而且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国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石济高铁**钢板桩结算单,有被告***及证明人***签字确认欠原告**桩机施工款15万元,被告仅对该结算单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提出异议,称***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沧州**施工队应扣款,系在与原告结算之后出具,只有***个人签名,无原告**确认,提供的证据二工程罚款通知单,不能证实国泰公司被罚款系因原告**施工所为,亦不能证实国泰公司确被罚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国泰公司施工了石济高铁**钢板桩工程承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证实的其他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钢板桩损坏情况说明、证据四河北铭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石济客专钢板桩租赁明细,属被告***与河北铭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钢板桩租赁合同纠纷,该证据不能证实损坏及丢失的钢板桩系原告行为所致,但提桩及退桩时间却从侧面印证了原告的施工时间,对该情节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四证实的其他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自证身份,亦不能证实系什么公司延误工期,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国泰公司在景县北留智镇承建施工石济高铁承台期间,由被告***负责将**钢板桩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钢板桩的打入及拔出工程。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石济高铁**钢板桩桩机工程进行结算,合计欠原告桩机施工款15万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署名“河北国泰***”,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了景县北留智镇路段的石济高铁**钢板桩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虽然其在结算单中注明“河北国泰***”,但被告***与国泰公司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就其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与被告国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国泰公司支付施工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即应按此结算单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