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一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共创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2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2)涞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承建“**高速”N8施工标段期间,将其工程项目内的拒马河6号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以清苑县恒瑞路桥施工队(以下简称恒瑞施工队)的名义承包了科达公司工程项目内的拒马河5号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后,于2009年10月15日以该施工队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5号大桥预应力砼T梁预制工程承包***。同年11月14日边灯明、张国旗以河北国泰路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6号大桥预应力砼T梁预制工程承包给***。***与***于2010年2月21日以河北国泰路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5、6号大桥预应力砼T梁预制工程及安装承包给***。***于2010年3月23日与原开封市共创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拒马河5-6号大桥预应力T梁架设工程分包给共创公司。工程完工后,共创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与中铁十四局集团四公司延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箱梁架设工序劳务承包合同》,承建了延吴高速公路LJ-13合同段刘坪周河大桥、东武沟周河大桥、西武沟周河大桥、S303高架桥的预制箱梁架设安装工程。2012年6月27日,共创公司前往拒马河5-6号大桥施工地,欲将归其所有的规格型号为40m-150t架桥机一台、60t-24m-9m龙门吊二台拉走时,***、***分别以与***有经济纠纷为由阻挡共创公司拉走涉案设备,共创公司为此支付雇佣车辆的误工费228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24800元。2012年6月28日,共创公司作为租用方与出租方***签订了《架桥机租赁合同》,约定共创公司租用规格型号为160t-40m架桥机1台,月租金8万元,使用时间: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使用地点:延吴高速公路LJ-13合同段刘坪周河大桥、东武沟周河大桥、西武沟周河大桥、S303高架桥。后因出租方***作为法人成立了原阳县筑鼎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筑鼎路桥公司),双方就上述架桥机的租赁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7月31日,共创公司租用筑鼎路桥公司规格型号为75t/5t-24m-9m的龙门吊2台,2台龙门吊的月租金为5万元,使用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使用地点同租赁架桥机的使用地点。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共创公司将规格型号为40m-150t架桥机1台、60t-24m-9m龙门吊2台拉走。自2012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共创公司一直雇佣工作人员看护涉案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涞源县交通派出所对***、***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在2012年6月27日阻挡原告拉走涉案设备的事实,同年9月5日,共创公司将涉案设备拉走,二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终止,因此,共创公司放弃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阻挡共创公司拉走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共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共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共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贯穿全案,***只是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共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科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指使***、***阻挡共创公司拉走涉案设备;***虽为国泰公司的职工,但共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阻挡行为系公司行为,因此,***、科达公司、国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结果具有关联共性,应视为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给共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共创公司前往施工地拉运大型设备,势必会雇佣车辆及吊车,该日常生活法则与共创公司提交的***、*庆春、***和***的书面证明及孙二占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客观证实了因***、***的阻拦行为致使共创公司支付雇佣车辆的误工费228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24800元;共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看护工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人,6月和7月各雇佣8人看护设备,8月份雇佣3人,并按整月支付工人工资。通过审理查明侵权人于2012年6月27日阻拦共创公司拉走设备,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亦应自侵权之日即6月27日起算,故6月份的看护天数应为4天,看护设备的人员定为2人较为适宜,按月工资5000元/人、1个月按30天计算,6月份的看护设备费为5000元/人÷30天×4天×2人=1333.34元,7月份的看护设备费为5000元/人×2=10000元,8月份的看护设备费为5000元/人×2人=10000元。因此,因侵权行为给共创公司造成看护设备的费用为1333.34元+10000元+10000元=21333.34元;共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架桥机、龙门吊的规格型号分别为160t-40m、75t-24m-9m,而诉讼中共创公司主张被扣架桥机、龙门吊的规格型号分别为150t-40m、60t-24m-9m,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明显大于被扣物的规格型号,因此不能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计算损失。但考虑到共创公司拉运设备的时间与签订承建延吴高速箱梁架设工程的时间较为接近,原审法院酌定该损失为1万元。综上,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共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800元(支付的车辆误工费、吊车费)+21333.34元(看护设备费)+1万元(租赁费)=56133.34元。对共创公司诉求中高于56133.34元的损失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开封市共创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133.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开封市共创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8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是本案的被上诉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承包的是以***名义从**利手中转包的**高速拒马河5、6号大桥施工工程,该转包是违法的。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与***转包协议无效,不应单独按侵权纠纷立案受理。从有关证据来看,应由***提起诉讼,***承包了5-6号大桥架设工程。***未经发包人批准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擅自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二是上诉人***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能作为赔偿主体。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录像,证明***参加了阻碍被上诉人拉走设备的事实,而录像中***没有在现场的事实。***在涞源县交通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也不认可其派人阻挡被上诉人将架桥设备拉走。退一步讲,存在阻碍事实的话,阻碍被上诉人撤离工地的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承包该工程的组织去承担责任,不能判给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实被上诉人与***所签定承包协议无效,上诉人侵权行为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适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确认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其他人经济纠纷来阻止我公司拉走设备,构成对我公司的侵权。我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具有参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涞源县交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录像资料证实上诉人虽不在现场,但有派人阻止我公司拉走设备的事实。上诉人所述阻止我公司撤场,是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涞源县交通派出所对上诉人所做询问笔录,并没有证明上诉人有扣押被上诉人龙门吊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没有显示上诉人在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是被上诉人损失缺乏客观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拉走设备雇佣车辆的误工费、吊车费,因证人没有到庭,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损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架桥机、龙门吊的租赁合同因没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标的与其主张标的型号明显不同,所以被上诉人的租赁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酌情认定损失不恰当。被上诉人主张的看护设备费用,原审认定看护人员费用每月50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情况下,认定看护费用5000元,明显不当。三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阻碍龙门吊,***阻碍的是架桥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定让上诉人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或是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原审中我方提供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虽不在场,但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人虽然没有到庭,但是误工费和吊车费是事实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虽然与书面财产存在差异,但依据行业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回工地的车票,证明**利于2012年6月30日回到工地,通知共创带班人员拉机器设备;证据二***证言,证明***工地工人***没有阻拦共创公司拉走设备;证据三拖车收据一张和录像,证明2012年7月1日,共创不拉设备,**利雇了两台车将设备拉走。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证据一是复印件,不真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通知我方将设备拉走。证据二是不客观真实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据三不能证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设备拉走,录像由于没有我方人员参与,故不予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另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开封市共创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新公章还没刻出来之前旧公章未回收。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涞源县交通派出所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均承认阻挡被上诉人拉走涉案设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和阻碍被上诉人撤离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吊车费、误工费和看护设备费用,应属于被上诉人为拉走机器设备和看护设备所支付必要费用,故原审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上诉人***、***虽然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结果具有关联共性,应视为共同侵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被上诉人提交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故被上诉人名称应予变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238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2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