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审监民提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续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徐君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榕基。
委托代理人:曾文露
一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广东电网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及一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原梅县人民法院(2010)梅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2)梅中法立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续胜,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律师、曾文露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电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起诉至原梅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受聘被告管电员。每日工作12小时以上,每月至少有两个星期六、日加班,每年节假日加班,从未领取过加班费。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份,每月工资1250元,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下午通知原告不要上班。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支付原告赔偿金7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2500元、加班费50000元、超成奖50000元、退还已缴的劳务税7560元、支付2008年至2009年年休假工资共3448元及经济补偿金862元、补交养老保险,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一审被告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我局依法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梅县电力公司,对全县各镇供电所原有的镇所人员,经考核进行定编定员,对录用人员已上报广东电网公司注册,在上报注册的人员中并没有原告。2005年间,我局对所有在册员工进行竞争上岗考试,在竞争上岗考试的人员中,并没有原告。2007年底,我局对所有在册未通过竞争上岗考试的员工进行下岗分流工作,与下岗分流人员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原告不是我局下岗分流对象。从2002年7月起,我局对在册员工,每月按时发放工资福利,在我局的员工工资花名册中,并没有原告。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原告的劳务费收入已以发票的形式依法纳税。由此证明,税务机关已依法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了定性。并已实际完税300多万元。
一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未作答辩。
原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1983年起负责石扇农村的抄表、收费等用电管理,报酬由电价的差价或由所在村和当时的所在镇政府下属供电所按每个台变及抄表数量及电费的回收率给予相应的报酬。2001年6月以后根据梅县人民政府《批转梅县供电局关于梅州供电分公司趸售梅县12个镇农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将原镇供电所上收为梅县供电局直接管理经营,所属乡镇与梅县供电局办理了梅县镇供电电网管理权移交,签订了移交协议书,对符合规定的原镇供电所人员,进行考核(考试)择优聘用。原告不属于原镇供电所在编人员,不属于被告招聘录用人员的范围,未被被告方招聘录用。原镇供电所的用电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仍负责其原负责的台变用户的抄表、收费工作,2002年—2004年间,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了短期的《农村管电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了原告负责抄表、收费等用电管理的台变数量,约定报酬的方式为固定工资100元,电度工资(每抄一块表给予一定的报酬),超成奖励(电费回收率达到双方约定的比率,超出部分奖给原告60%,不足部分从原告的报酬中扣除),原告的报酬按此约定履行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完成所管辖的各台变用电户的抄表、收费、线路维护等工作,按约定领取报酬外,没有享受被告单位的其他福利待遇,也不需要参加被告单位的出勤考核,不受被告单位的制度约束。今年3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从2010年4月起,原告所管辖区内的抄表、收费等工作由被告单位派人负责,不再由原告负责了。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的各项相关款项和费用。2010年6月8日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原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虽有提供劳务的事实,但其与被告之间要形成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事实。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石扇供电营业所招聘人员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职工考勤登记表中均没有原告,原告无须到被告单位上下班,不受被告单位的考勤,请销假制度的约束。除按完成工作量的多少获得报酬外,不再享受被告单位的其它福利待遇。原告也承认没有参加被告的招工录用等入职考核。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并不受被告的约束和支配,只要完成了指定的任务,即可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其与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这种关系属劳务上的承揽,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曾经所签订的农村管电员聘任合同书从性质、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均不属劳动合同,是一个劳务承揽合同。广东电网公司是独立的国有独资的企业法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梅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从双方签订的《农村管电员聘任合同》来看,该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具有的款项。该合同虽然在2004年签署后没有逐年续签,但被申请人其后一直依该合同的条款确定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3、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梅县每周供电营业所农村管电员工作职责》等,可以判断上述规定均是被申请人公布的劳动规章制度,并要求再审申请人遵守。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4、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梅县供电局2007年4月管电员(临时用工)工资表》其中详细规定了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应发奖金等项目,并且是按月支付工资,证明再审申请人从事着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5、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放的电工证,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工作身份,这个证件实际上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中,工作单位一栏写有梅州供电局字样,且证件上盖有梅州供电局的公章,证明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对待,并明确承认再审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6、《梅县供电局收款收据》,表明再审申请人是收取电费的经办人,证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完成了工作量,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7、《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再审申请人具备从事被申请人的电工工作的资格。(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广东电网梅州梅县供电局辩称,在一审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如下,管电员主要负责一定数量变压器所供电户的抄表、收费等工作,按管电员的用电数多少和“电量回收率”及是否按时交清电费的情况,由原梅县政府的梅县供电局的各镇供电营业所及以后的被申请人下辖各镇供电营业所给予一定的报酬和奖罚。管电员虽有劳务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均与他们没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管电员提供的劳务,并不受被申请人的约束和支配,只要完成了考核指标,即可获取相应报酬。这种关系属劳务上的承揽,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于1983年起从事原梅县石扇镇农村的供用电管理,抄表收费、安全用电管理工作,只要完成了约定职责范围内工作即可获取相应报酬。2002年6月因电力部门体制改革的需要,原梅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梅府(2002)18号《批转县供电局关于梅州供电分公司趸售梅县12个镇农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将原梅县12个镇的供电所上收为原梅县供电局直接管理经营,并签订了移交协议书。2007年8月9日,原梅县人民政府与广东电网公司签订组建被申请人协议,再审申请人仍从事原来的工作。201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知再审申请人从2010年4月起,不再聘用其抄表、收费等工作而引起纠纷。再审申请人向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的赔偿金7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2500元、加班费50000元、超成奖50000元、退还已缴的劳务税7560元、补交养老保险及承担诉讼费用。广东电网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向原梅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09年年休假工资3448元及经济补偿金862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是被申请人应否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加班费、超成奖、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退还已缴的劳务税。三是被申请人应否为再审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费是否支持。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
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三个标准来认定: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申请人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而再审申请人也是从事所在镇部分村庄的抄表、收费等用电管理的劳动者,双方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再审申请人一直都是接受被申请人的安排从事管电和收费工作,并按双方约定结算报酬。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再次,再审申请人从事的用电管理和收费工作,也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鉴于被申请人按再审申请人抄表数量及电费的回收率等为主计酬;再审申请人采取抄表自己掌握时间,上缴电费规定时间,其他有事才工作的特殊用工形式。该用工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加班费、超成奖、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退还已缴的劳务税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和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是必须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我国的劳动法规也未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作强制性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对再审申请人终止用工,没有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超成奖事实存在。故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超成奖不予支持。
(三)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有关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起诉时增加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与本案的争议事项具有可分性,是相互独立的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四)被申请人不是劳务税征税机关,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退还劳务税,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否为再审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和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上述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应由再审申请人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原梅县人民法院(2010)梅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维
审判员 黎永平
审判员 钟杏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