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民终4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阜新镱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2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场后,第一时问拍摄了车辆触电痕迹照片(两个右后轮被高压电击穿)和被上诉人一的驾驶证、***作证和车辆行驶证,并使用无人机拍摄导线受损情况的照片。随后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当天11时02分向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出警力到现场调查,并拍摄照片、收集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信息等。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拒绝在上诉人的事故确认书上签名,但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阜新镱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辽JA××**号车辆在惠州市惠城区××路路段施工作业时,碰撞上诉人的llOKV尾**乙线N7-N8塔的A相导线,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阜新镱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上诉人已举证初步证明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阜新镱某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仅由车辆保险人出庭应诉,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阜新镱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也侧面印证了侵权人对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阜新镱某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交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提供**部门或者是其他公安部门提供的有关责任划分的官方证明资料,所以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关联性,既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也没有证明其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110kV尾**乙线的费用55635.77元;2.判令被告阜新镱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9年9月8日9时18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阜新镱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A××**的混凝土泵车在惠州市惠城区××路路段施工作业时,碰撞到原告管辖的110kV尾**乙线N7-N8塔A相导线,导致该线路跳闸停运,现场发现线路有断股和放电痕迹,涉案的混凝土泵车停放在线行之下,车辆右后方两个轮胎已被高压电击穿,未造成人员伤亡。原告委托惠州市鸿业电力有限公司对涉案线路进行修复,且已修复完毕。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635.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向**潼侨派出所、交警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但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阜新镱某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高压线行下违规施工,碰撞并损坏原告的高压线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对此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报警回执、《110kV尾**乙线导线修复工程预算书》、维修费发票、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等。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惠州市祥某有限公司,特别约定: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必须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必须经过国家法定部门的认定,赔偿调解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参与并认可,否则事故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另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惠州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发出《调查函》,调取事故相关人员所作的全部询问笔录及案件的处理结果。该派出所口头回复该事故未立案,没有任何卷宗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A××**的混凝土泵车与原告管辖的110kV尾**乙线N7-N8塔A相导线跳闸停运存在因果关系,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阜新镱某有限公司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高压线行下违规施工,碰撞并损坏原告的高压线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阜新镱某有限公司赔偿维修110kV尾**乙线的费用55635.77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阜新镱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主张的侵权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为前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A××**的混凝土泵车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管辖的110kV尾**乙线N7-N8塔A相导线跳闸停运存在因果关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