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电网公司赔偿给***因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钓虾场、中餐服务造成的经营损失283万元;3.评估鉴定费由电网公司承担;4.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电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电网公司因新建设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该线路从***承包的**上方通过,导致***钓鱼虾场及中餐服务不得不停止,因此给***造成经营损失(含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5年,电网公司于某18年12月新建电力线路,要求***停业并拆除钓虾场,导致***不能经营,电网公司应当赔偿***自2018年12月至2031年1月31日的经营损失,其中经营损失按***每年经营收入118万元的20%的利润计算,12年经营损失约283万元。***是农民个体经营钓鱼场和中餐厅服务,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已履行个体经营合法经营的法律义务。一审中,***认为,鉴定机构去现场勘查过场地,经咨询其他的鉴定评估机构,本案根据广州市南沙区的消费水平、钓鱼场大小、鱼类品种、中餐厅面积、消费人群结合***多年来经营收益状况,可以做出评估结论。退一步讲,评估机构对个体经营不能评估,基于电网公司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可根据事实情况去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进行判决。二、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4条的规定,***要求电网公司赔偿经营损失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电网公司对此答辩称:1.关于中餐服务部分的上诉与***一审诉请不同,***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所以这部分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所以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2.在2017年9月,***才取得从事钓虾场的经营权,但是该经营权在案涉区域是不可能开展法律禁止的经营活动的,所以***的相关请求是不存在正当诉讼利益的,应当予以驳回。
电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电网公司建设架空高压线引发的纠纷为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并作出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引用的条文规定,按照本条款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有法律规定,而本案中系因建设高压线路引发的纠纷,《民法典》等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该行为引发的纠纷进行特别规定,该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建设高压线路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一审法院认为***取得钓虾场的经营权在前,电网公司建设架空高压线路在后,显然与事实不符。案涉**上方的500千伏沙江线路在1987年已经存在,而***于某17年9月1日才取得钓虾场的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于某13年12月取得了钓虾场的合法经营权。但根据《公证书》所附的案涉**照片显示,案涉**上方明显存在架空高压线路,此照片足以证明在***委托公证之时,案涉**上方已经存在架空高压线路的事实。另根据电网公司提交的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出具的《关于500千伏沙江通电的通知》,载明500千伏沙角至江门超高压送电线路将于1987年12月10日正式通电投入运行,据此可知,案涉**上方在1987年已经存在架空高压线路。此外,根据***提供的2013年12月取得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仅为“体育”。另根据其提供的2017年9月1日取得的《营业执照》显示***变更经营范围为提供钓鱼服务;运动场馆(游泳场除外);中餐服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不具有钓鱼钓虾场经营权,其在2017年才取得该项权利,***在2013年从事钓鱼钓虾活动明显超出经营范围,该行为属于违法经营。三、案涉路线已依法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系经规划、发改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线路工程,***在高压线路下从事钓虾钓鱼经营活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电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不同意电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的意见及上诉状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电网公司赔偿给***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钓虾场造成的经营损失(含停产停业损失)283万元(计算区间2018年12月至2031年1月31日,总共146个月,按照每个月利润1.96万元计算);2、判令电网公司赔偿给***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钓虾场造成基础设施投入损失255864.49元;3、判令电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承包方,乙方)于某10年10月与***长**经济合作社(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鱼(虾)塘承包合同书》,由***长**经济合作社将长**3号**面积29.62亩出包给***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5年11月26日,***(为承租方)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长莫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为出租方)续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位于长**××**(长**××路北东侧,四至为北至**横基、南至2队水泥路、东至2队地块、西至鱼长路,面积共29.62亩,承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31年1月31日终止,承租期内仅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租赁上述案涉**后用于开设钓鱼虾场及饭店经营,***于某13年3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书》【2013粤广番禺7187号】一份,该《公证书》附有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3年3月1日在***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长**3号鱼(虾)塘现状所拍照片(该图片中有***经营的九记钓鱼场,图片内钓鱼场上未有架空电线)。同年12月23日,***在广州南沙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名称为广州市南沙区***发钓虾场(以下简称:鹭发钓虾场。下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101MA59THCM56,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南沙区***鱼长路长**3号**,经营范围为:体育)。2017年9月1日,***在广州南沙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穗工商(南)个变字第10201708310007号】,具体变更登记事项为变更前内容: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变更后内容:提供钓鱼服务;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中餐服务。同年12月6日,***在广州南沙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上述个体工商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24401150055740;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南沙区***鱼长路长**3号**;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为特殊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2年12月5日)。
2012年11月26日,广州市规划局出具《关于500千伏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送电线路方案的复函》【穗规函(2012)5937】给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同意该局《关于500千伏沙角电厂至广南双××线××线路路径方案的函》。2016年1月13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500千伏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韩准的批复》【粤发改能电函(2016)187号)】,对上述线路工程作出核准批复,批复中明确写明,为适应广东500千伏内环网开环运行,提高广南站供电可靠性,保障海珠、荔湾、番禺负荷中心区输电能力,同意答辩人建设涉案线路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分别于某17年8月16日、2018年9月12日、2019年6月12日,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核发上述线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5月3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7月23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先后签订了《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用地拆迁工作协议》、《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用地拆迁工作协议(***段第二期)》、《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用地拆迁工作协议(***段第三期)》,《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用地拆迁工作协议(***段第四期)》,由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进行上述线路的拆迁补偿工作。2018年11月12日,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甲方)、广州市南沙区***长莫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为乙方)、广州市南沙区***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丙方)、签订《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线行影响补偿合同(长**段)》,经协议三方确认因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线路工程建设对乙方土地耕作造成影响土地面积为144.738亩,甲、乙双方同意按前三年平均亩产值21631元/亩计算一次性补偿为3130827.68元,由丙方在甲方拨付给丙方的预付款中直接支付补偿款给乙方;本合同受影响的土地仍由乙方管理和使用,但为确保***及周边地区正常供电结合用电安全,线路施工期间和投入使用后,乙方和乙方村民不得实施线行安全的行为。
2022年4月13日,由广州市南沙区***长**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承包长**3号**,在2011年至2018年12月经营钓鱼场”。2022年8月3日,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甲方,补偿单位)、广州市南沙区***长莫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为乙方,被补偿单位)、广州市南沙区***城乡建设与土地整备中心(为丙方,协助补偿单位)三方签署《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项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补偿补偿合同(长**:1.146亩)》【附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项目(长**)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统计表】,该合同内容为:一、位于长**××××)用地(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乙方同意在收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即日起将上述土地交给甲方安排使用。二、经乙方申请按照《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青苗及地上物补偿,经评估并经甲方审核后,甲、乙、并三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乙方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总额为153143.19元。同日由广州市南沙区***城乡建设与土地整备中心盖章出具《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项目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补偿确认表》(产权人***,补偿总额153143.19元)由***签收。
上述事实有***与电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证。
在本案庭审中,1、***主张其在案涉**个体经营的鹭发钓虾场包括中餐厅,均因电网公司就上述线路工程建设高压线位于**上方,禁止钓鱼而于某18年12月停止经营,停业之后案涉承包**已改为水产养殖至今。电网公司否认***所主张于某18年12月停止经营的事实,但确认自2017年7月1日起多次告知***禁止在案涉架空电力保护区域钓鱼、钓虾;2、电网公司抗辩在***承包**经营鹭发钓虾场包括中餐厅范围内因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建设架空高压线共有三条,其中C线建于1984年,A、B线建于某21年2月1日,但在一审法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申请对案涉钓虾场造成的经营损失(含停业损失)和基础设施投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我院司法委***确定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2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发函委托该中心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2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人员和涉案当事人进行实地勘查和清点评估,并由一审法院释明在评估基础设施投入损失中,为避免重复计算,应剔除2022年4月13日由广州市南沙区***城乡建设与土地整备中心盖章出具《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项目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补偿确认表》中所列补偿项目,***与电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23年2月23日,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出《说明函》,内容为“因有关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场所经营的《财务报表》、《财务明细账》和《汇算清缴报告》等经营数据资料,仅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无法对停业损失部分进行评估,故本次评估我司仅能对涉案基础设施投入损失部分进行评估”。同日,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广州市南沙区涉案钓虾场基础设施投入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穗领价鉴(2023)F17号】,该《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以2018年12月为鉴定基准日,以(重置)成本法对广州市南沙区涉案钓虾场基础设施投入损失价格为203550元”。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因本次评估收取鉴定费为6098元(由***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权事实持续发生在2021年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根据***的诉请及电网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电网公司因建设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架空高压线过程中有否对***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2、如确因电网公司的行为对***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如何判定及计算。对上述两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第一、电网公司因建设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架空高压线过程中有否对***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经对***与电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及庭审、现场勘查,***作为长**经济股份合作联合社的成员自2010年起向村集体承包***鱼长路长**3号**,根据2015年11月26日,***(为承租方)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长莫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为出租方)续签订与2015年11月26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内仅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租赁上述案涉**后用于开设钓鱼虾场及饭店经营,并于某13年12月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备案,故***所经营的***发钓虾场属于合法经营,并无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另在***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3粤广番禺7187号】中,该《公证书》附有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3年3月1日在***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长**3号鱼(虾)塘现状所拍照片(该图片中有***经营的九记钓鱼场,图片内钓鱼场范围上未有架空电线),电网公司抗辩在***承包**经营鹭发钓虾场包括中餐厅范围内因广州沙角电厂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工程建设架空高压线共有三条,其中C线建于1984年,A、B线建于某21年2月1日,但在一审法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可确定***经营钓虾场在前,电网公司在***承包**经营鹭发钓虾场包括中餐厅范围内建设施工架空高压线在后的事实。根据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明确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钓竿、钓线等物品,另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500KV高压线路水平延伸2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因案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网公司也确认自2017年7月1日起多次告知***禁止在案涉架空电力保护区域钓鱼、钓虾,故***于某18年12月起停止***发钓虾场的经营。电网公司作为500千伏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线路工程的施工和运营方作为建设施工的行为人并无过错,但确因架空电力线路的施工及保护区的设置而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钓竿、钓线等物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对***的钓虾场合法经营权这一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如确因电网公司的行为对***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损害导致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损失)应如何界定及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承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确定电网公司对***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损失)造成了损害,故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以***于某18年12月停止经营为基准日来界定***的财产损失。***主张电网公司赔偿分两部分,一是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钓虾场造成的经营损失(含停产停业损失)283万元(计算区间2018年12月至2031年1月31日,总共146个月,按照每个月利润1.96万元计算),属于可预期利益损失部分;二是判令电网公司赔偿给***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钓虾场造成基础设施投入损失255864.49元,属于财产损失部分。首先,电网公司确认自2018年12月停止钓虾场和饭店的经营后,已将**转为水产养殖的事实,***未能就所主张自2018年12月至2022年8月2日停止经营可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每月利润(按照每个月利润1.96万元计算)提供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做出评估,应由***承担对该期间可预期利益损失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经营钓虾场的部分**已由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于某22年8月3日征用并取得使用权,***已签字确认取得补偿153143.19元,***主张自2022年8月至2031年1月的停业可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主张电网公司赔偿自2018年12月至2031年1月31日经营损失(含停产停业损失)283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其次,***主张电网公司赔偿给***因广州沙角至广南双回线解口入狮洋站500KV线路工程建设给***钓虾场造成基础设施投入损失255864.49元的请求,该部分为财产损失,承前所述,因***已于某22年8月3日取得部分补偿,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经司***委托鉴定机构,在剔除上述已补偿设施后,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以2018年12月为鉴定基准日,以(重置)成本法对广州市南沙区涉案钓虾场基础设施投入损失价格为203550元,故对***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即基础设施投入损失应以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标准,由电网公司补偿给***,对***超出20355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补偿款203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0.4元,由***负担27797.2元,由电网公司负担4353.2元;本案鉴定费6098元,由电网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电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评审意见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情况说明》、《设计合同》,拟证明1987年案涉土地上方就存在500千伏沙江线路,案涉线路建设在先,***承租案涉**在后的事实;2.《函》、图片,拟证明案涉土地上方于某08年已存在高压线路,高压线路的建设投产时间早于***承租**的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经营损失费(含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认为,案涉线路从其承包的**上方通过,导致其钓鱼虾场及中餐服务不得不停止,电网公司应当赔偿其经营损失,但经营能否盈利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正常经营并非必然产生利润,且一审已就案涉经营损失启动鉴定,但是因***无法提供经营数据材料,被鉴定机构认定无法对停业损失部分进行评估,***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不予支持***提出的经营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础设施投入损失的问题。电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并作出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适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案涉线路无论是否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均非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电网公司该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网公司上诉认为,***从事钓鱼钓虾活动明显超出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且高压线在钓虾场之前,在高压线下从事钓鱼钓虾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但一审法院对此均作出详细回应,理据充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电网公司在二审虽然提交了证据,拟证明高压线的建设投产早于***租赁时间,但其主张即使属实,亦无法看出已有高压线对***经营钓虾场有何影响,故电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及电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2.03元,由***负担29488.78元,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