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达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货物的价格、交付、结算等交易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与一名叫李保奇的人联系过,并通过微信下单购置钢材。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不认识被上诉人的人员,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的人员联系过钢材买卖事宜。虽然送货单的抬头显示为“顺达金属公司”,但送货单位并不一定是合同主体。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由送货单位直接供货,但供货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却是其他主体。供货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是直接供货还是委托其他单位供货,均属于合同履行的方式。原审判决仅凭送货单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实属不当。二、送货单只有仓管员签字,只能作为收货凭证,不能作为价格结算依据。公司仓库仓管员的职责范围是对仓库的到货进行收取和清点,至于供货合同主体、合同价格等情况仓管员无权知晓,也不需要知晓。被上诉人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贸易公司应当知晓仓管员没有职权对外订立合同并确立合同价格。原审判决认定仓管员签收即推定合同成立并确认价格,片面地扩大了仓管员的代理权限。上诉人和本宗交易的下单联系人李保奇之间其他交易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先收货,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和对账确认,价格是按照当日网上公布价上浮300元每吨。经对账确认后,上诉人再支付货款。三、上诉人公司收到的几个批次的钢材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上诉人用钢材所制造的机械设备,出现多起基本构件断裂的严重质量事故,这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通过微信方式将设备断裂的照片发给了联系人李保奇,但李保奇方对质量问题不予理睬。这也是本宗交易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就合同的成立、价格、交付等事宜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顺达金属公司辨称:一、**环保公司与顺达金属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018年8月21日至8月24日期间,顺达金属公司向**环保公司分三次提供价值共计176645.44元钢材,对于顺达金属公司的供货及供货数量,**环保公司均予认可,且顺达金属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有**环保公司的仓管员签字确认,双方之间达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环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与其它主体达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在**环保公司认可收货的前提下,该公司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令**环保公司向顺达金属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顺达金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列明了钢材种类、数量、价格,**环保公司收货并签署送货单,即视为双方对于货物价格达成合意,且**环保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对于货款另行达成协议的证据。**环保公司从收到货物至本案起诉,从未就钢材价格向顺达金属公司提出异议,故**环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达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保公司立即向顺达金属公司支付176645.44元货款,并以176645.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24525.60元和95503.90元的钢材,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供价值45717.64元的钢材,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0898.30元的钢材。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无异议,且被告实际签收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被告签收的送货清单上亦已明确记载了每批货物的价格,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价格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送货清单上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视为货到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45.44元,并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35元,由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3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再作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系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张某证实其曾以树旗公司、顺旗公司的名义送货给上诉人,以送货单确认后再以对账单的形式结算,张某陈述的该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2019)湘03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分别查明的李保奇、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方式一致,故本院对张某陈述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张某作证称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只确认了其与上诉人交易时是按天贸钢材网的价格加300元确定交易价格,因此,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确定方式。上诉人提交的天贸钢村网交易价格表与该公司一审提交证据重复,本院对该证据不重复评价。上诉人另提交收到树旗公司钢材的入库单5份、收到顺旗公司钢材的入库单1份、收到被上诉人钢材的入库单1份以及据此核定的货款差价55899.64元的表格1份,因树旗公司、顺旗公司与上诉人的交易与本案争议无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钢材的入库单上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该笔货款不属于本案供货批次货款,故上诉人据此核定的价格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送货单15份、往来对账单以及参照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价格对本案交易重新核算的表格1份,该15份送货单(七笔)金额合计952656元,对账单金额为569323.36元,差额为383332.64元,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2019)湘03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诚心源公司与被告**公司先后发生钢材购销业务7次,共计货款金额952656元……期间,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83332.64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公司财务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达闻经核实后,在原告所提交的《往来对账单》上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69323.64元”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对账是以送货单金额作为基础确认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再做认定。本院另查明:刘艳辉系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和总经理。被上诉人参照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交易价格对本案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后的金额为155620.85元。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未与被上诉人的人员联系过钢材买卖事宜,一审凭送货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仓管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上诉人也未否认收到了送货单载明的钢材,故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上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送货单位直接供货但实际供货人是其他主体,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中供货主体系他人的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被上诉人顺达金属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多个主体之间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交易之后根据送货单据进行对账,确认交易金额。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刘艳辉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时,虽然也是按送货单金额确认的货款总额,但双方已经完成对账确认程序。本案中,双方未完成对账确认的程序,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是证明交易的初步证据,其仅依据送货单所载金额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按天贸钢材网上价格加300元确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应当核减55899.64元货款差价,但其核减的货款并不属于本案交易,故上诉人主张的核减金额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双方就交易价格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及被上诉人参照湖南诚心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交易价格重新核算后的金额,确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155620.85元。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620.85元,并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35元,由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