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国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230号
原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达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欣,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国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科大佳园香樟苑13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国立。
被告:黄国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长沙国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机械公司)、黄国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达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欣、被告国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4611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立机械公司及被告黄国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生产车间、现有生产设备和部分办公与生活设施提供给两被告使用,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期满可顺延,两被告利用上述车间、设备设施进行生产。两被告每月支付10万元租赁费,按季支付。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生产车间、设备和部分办公与生活设施等交付给两被告占有使用。2020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使用原告车间、设备、设施七个月,应付租赁费60万元,已付19.5万元,剩余租赁费405000元未付。另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应付被告货款143900元,该货款在剩余租金405000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前原告租赁费2611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8月18日付清上述费用,现截至今日又产生租赁费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立机械公司及被告黄国立共同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共计261100元,被告承诺在12个月内偿还欠款,愿意每个月偿还3万元,同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8日,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国立机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现有的生产车间、现有生产设备和部分办公与生活设施。甲方为乙方提供现有水平办公室三间,宿舍三间(根据乙方需要适当增加),收费标准:每月10万元,按季支付,由于乙方资金暂时紧张,第一次付款乙方在2019年11月18日付款一个月到甲方指定账号,甲方同意按月支付方式至2020年2月18日,以后为每季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租金19.5万元,折抵部分货款后,截止2020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261100元,被告黄国立签字确认。2020年8月8日,原告发出《至国立机械公司(黄国立)的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18日之前付清相关费用,否则原告将终止该合同,被告黄国立在该函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往来,我个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2020年6月18日后就没有生产了,但是被告还是要求继续租赁,被告提出当时口头说要留一部分,大概留三分之一的场地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至国立机械公司(黄国立)的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国立机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在《至国立机械公司(黄国立)的函》中明确表示在2020年8月18日将终止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在2020年8月18日解除。关于租金,双方截止2020年6月18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11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口头要求保留三分之一的场地继续租赁,考虑原告实际亦与被告共同使用涉案场地,被告在2020年6月18日后确实未再生产,且被告实际系资金短缺导致被迫停产,故被告在后续未生产期间内继续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每月3万元,截止2020年8月18日共计应当支付原告6万元。被告黄国立自愿在《至国立机械公司(黄国立)的函》中表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国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黄国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211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4109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合计7054元,由原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国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艺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 红
书 记 员  李佳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