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达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6000元,并按此金额相应核减应付货款总额;二、依法核减已退货给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19142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依据双方的对账单起诉,而在对账之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达闻及其妻子周金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账106000元。在双方的交易往来中,都是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和往来,且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法定代表人的付款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履行了公司的付款义务。而且,周达闻与***虽存在其他个人往来,但双方的个人债务已经由法院另案处理,且在另一个案件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此付款凭证,更没有主张作为个人付款依据。故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付款行为,应当作为公司付款的依据,应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抵扣。二、因发错货,且已退货给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19142元,应当予以核减。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902916.43元。对账单中,***在2017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周达闻签字确认。对账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支付货款。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周金芝、周达闻向***支付10.6万元均是周达闻清偿其个人欠付***的货款。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2-6月向周达闻在农校的项目送货的送货清单,货款达52万多元,周达闻陆续向***支付30多万元货款后,仍欠付212248元货款。周达闻及其配偶周金芝分别于2019年7月9日支付6000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后,周达闻在2019年8月21日向***出具欠款106248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周达闻未按欠条承诺予以支付,***已另案起诉周达闻。一审中提交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周达闻向***支付10.6万元是周达闻清偿的个人欠款,而并非代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款。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驳回该项上诉请求。二、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退货19142元与事实不符,从双方对账单中签字时间来看,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在对账前确认退货事宜,现主张退货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该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钢材生意,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钢材买卖往来,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送货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由被告的仓库工作人员签收。这些钢材有些是原告自己送货,有些是原告委托湘潭顺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旗公司)和湘潭树旗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送货。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其主要内容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02916.43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在《往来对账单》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向被告供货的主体是谁,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向被告供货的主体,提供了送货单原件(上有被告仓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往来对账单》原件、顺旗公司的《证明》、树旗公司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即是向被告供货的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供货的主体,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就是向被告供货的主体。焦点二,案外人周达闻及其妻子周金芝向原告支付的106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湘03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与案外人周达闻个人之间也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这些款项是从周达闻、周金芝个人账户支付的,并非从被告账户支付,所以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该案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焦点三,被告主张的退货金额是否应从本案货款中核减。被告提供的入库单(2018年4月12日)形成于被告与原告对账之前,入库部门不是原告而是“顺达金属材料”,且无原告签收记录,所以此退货金额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本案货款中核减。焦点四,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02916.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2916.4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15元,由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其从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5月28日6次转账***的凭证3张,拟证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交易往来都是以周达闻和周金芝的个人账户支付,同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6万元个人账户支付金额也应当认定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只有五笔转账,有一笔是重复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周达闻向***支付的2016年因送货而产生的货款52万多元,交易系周达闻与***的个人交易与本案无关。2020年5月28日所支付的款项实际就是***与周达闻买卖合同纠纷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所应支付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6笔转账电子回单只有五笔转账,有一笔是重复的;2019年7月9日周金芝转账***6000元的电子回单和2019年8月21日周达闻转账***10万元的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3张电子回单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2019年8月21日周达闻向***出具的欠货款106248元的《欠条》1张,拟证明周达闻与***个人之间有交易的往来。证据二,1短信通知两张,拟证明***于2019年7月9日收到工商银行到账6000元短信和2019年8月21日收到工商银行到账10万元短信时其短信并没有转账附言、备注内容。2***尾数为4652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该卡2019年7月9日收到转账6000元、2019年8月21日收到转账10万元时均没有转账附言、备注内容。该组证据证明周金芝、周达闻内容系单方意思表示;***在收款时并未看到备注内容,该两笔款项都是周达闻支付的个人货款。证据三,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的开庭笔录、庭审直播视频光盘,拟证明:***诉周达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湘0302民初316号,周达闻向***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欠条,注明欠***货款106248元;庭审笔录中被告周达闻代理人陈述“出具欠条当天是支付了一部分,支付了一部分后还欠10多万元”,周达闻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庭审直播视频第20分钟开始,对于出具欠条原被告代理人均确认周达闻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的10多万元是周达闻清偿其本人付***的货款。证据四,张某的证言,拟证明:2019年8月21日当天,***、张某共同到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找到周达闻,催要农校项目钢材货款,周达闻当天向***转账10万元,将原来周达闻出具的欠***货款20多万元的撕掉,由周达闻重新出具欠***钢材款106248元的欠条;周达闻2019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是周达闻清偿欠***的货款的事实。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就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所称的农校项目其实并非周达闻承建,只是基于与***当时系朋友关系且曾向***介绍农校项目,故周达闻自愿承担了部分钢材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排除是周达闻代公司付款的可能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农校项目并不是周达闻承建,他是基于与***的朋友关系,是介绍***去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本院认为,证据一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第一,2019年7月9日周金芝转账***6000元,在其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顺旗钢材货款”。第二,2019年8月21日周达闻转账***10万元,在其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湖南**公司钢材货款”。第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系原告***与被告周达闻买卖合同纠纷。该案被告周达闻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20年3月11日开庭回答法庭关于周达闻于2019年8月21日向***出具106248元的《欠条》中的金额是否真实时,陈述“是真实的,出具欠条当天是支付了一部分,支付了一部分后还欠10多万元。”。第四,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6月15日开庭时当庭拨打周达闻电话核实:2019年8月21日周达闻是先转账***10万元后出具的《欠条》,并且当天与***没有其他转账。第五,***上诉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2-6月向周达闻在农校的项目送货的送货清单,货款达52万多元,周达闻陆续向***支付30多万元货款后,仍欠付212248元货款。经查,(一)***在一审中提交的11张送货单为复印件、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在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的是张某、不是***;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二)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中,***只提交了周达闻于2019年8月21日向***出具106248元的《欠条》,并没有提交上述11张送货单。
除此以外,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周金芝转账***6000元的时间是2019年7月9日,发生是在本案对账之后、(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周达闻出具《欠条》之前;在其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顺旗钢材货款”。本案部分钢材是***委托湘潭顺旗建材有限公司送货的,而(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中并无***委托湘潭顺旗建材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因此,一审以***与周达闻个人之间也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是从周金芝个人账户支付的而非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为由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的货款,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款项为支付本案的货款、应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周达闻转账***10万元的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发生是在本案对账之后、(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周达闻出具《欠条》的当天;在其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湖南**公司钢材货款”。但是,(2020)湘0302民初316号***诉周达闻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周达闻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20年3月11日开庭回答法庭关于周达闻于2019年8月21日向***出具106248元的《欠条》中的金额是否真实时,陈述“是真实的,出具欠条当天是支付了一部分,支付了一部分后还欠10多万元。”;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6月15日本案开庭时当庭拨打周达闻电话核实:2019年8月21日周达闻是先转账***10万元后出具的《欠条》,并且当天与***没有其他转账。因此,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2020)湘0302民初316号案的货款,这并无不当;对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应从判决金额中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的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发生在2018年8月18日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往来对账单》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周达闻在该处签字之前;其入库部门是“顺达金属材料”而不是***,且无***签收。因此,一审认定此退货金额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本案货款中核减,这并无不当;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该退货金额应从本案货款中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认定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货款902916.43元,扣减2019年7月9日周金芝转账***6000元之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应付***货款896916.43元。
综上所述,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96916.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691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合计13498元,由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98元,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勤
审判员  李 焱
审判员  陈新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元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