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欣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461号实验楼四楼41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欣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4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4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只有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明确的,即湘潭市雨湖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即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但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简单地给付货币,应以合同义务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明确载明“不作为法律依据、法院起诉依据”,其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