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02民初314号
原告: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808616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3846399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76,645.44元货款,并以176,645.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76,645.44元的钢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与***联系购买钢材并通过微信下单;2、双方之间也没有就钢材的价格以及质量进行对账确认,有待与供货方进行协商;3、被告收到的几个批次的钢材的质量存在严重的缺陷,导致公司生产的产品发生断裂等质量事故;4、原告公司如果主张购销合同成立还需要提供相关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24,525.60元和95,503.90元的钢材,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供价值45,717.64元的钢材,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0,898.30元的钢材。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无异议,且被告实际签收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被告签收的送货清单上亦已明确记载了每批货物的价格,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价格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送货清单上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视为货到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顺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45.44元,并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35元,由被告湖南尚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