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50号
原告:***。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正洪。
原告***诉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12日起在被告办公室工作。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不付,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8833元,扣除被告两次以生活费名义支付的1500元,尚应支付37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7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资数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载明原告的报到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12月5日,职务为法务,基本工资5000元,月数为7个月零23天,应付工资合计38833元,已付工资1500元,本年未付合计3733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333元未支付,对该钱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7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晶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