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1352号
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剧院路57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孙三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杰、XX,系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69号A座四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根据庭审情况于庭后补充提供了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就位于闲林镇的枫林假日工程与杭州宏华置业有限公司基本达成一致,由原告成为枫林假日工程的施工方。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初步商定该工程开始后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2011年8月中旬,因被告***个人原因,其提出已不适合在杭州地区工作,故双方商定原所商定的闲林枫林假日工程开工后由被告***内部承包涉案工程一事作废。2011年11月,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下达,原告遂另行成立了项目部开始进行施工。然2011年9月期间,有多人凭借盖有第三人东浩公司公章及原告公司的枫林假日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合同或收条至原告处要求退回保证金,原告遂与被告***联系核实。根据被告***陈述,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签订有关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等形式,以原告名义向俞晓弟、王贵新、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等多方收取了保证金,而实际上相关款项均被***占有使用。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俞晓弟、王贵新、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等共计11人的名单及部分相关资料,原、被告经协商及结算,确认被告***需在2012年6月1日前归还其以工程名义所收取的剩余保证金303万元,而上述11人的保证金相关事项则由原告全权处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另原告为处理俞晓弟的保证金退还事务,还支付了2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该2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照承诺归还保证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05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在2012年6月1日前将所收取的303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2、合同(其中王贵新所签的合同系复印件)九份、收条及收款收据(其中王贵新、金光广为复印件)十二份、王贵新及陈帮红的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提交给原告及原告在处理保证金事务过程中所搜集到的相关材料,以证明与涉案保证金相关的发生过程。
3、原告与俞晓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为处理俞晓弟的保证金及合同事宜,原告额外支付给俞晓弟20000元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东浩公司未到庭陈述及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第三人东浩公司未到庭应诉、陈述,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查证核实,并结合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就位于闲林镇的枫林假日工程的施工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以原告闲林枫林假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俞晓弟、王贵新等十名个人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先后签订分包协议,并向上述十一个单位、个人收取80000元-1000000元不等的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30000元。2011年8月,被告***却以因其个人原因不适合在杭州地区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不再内部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为此,原告遂另行成立了项目部于2011年11月待施工许可证下达后开始施工。然自2011年9月以来,上述多人至原告处要求退回保证金,原告遂与被告***联系核实,并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曾以原告等名义向上述十一名个人、单位收取了与闲林枫林假日工程有关的保证金人民币3030000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个人负责归还给原告;被告***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将所收取的3030000元保证金全部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若起诉,则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3030000元保证金由原告负责与十一名个人、单位进行处理。若因解约所支付的违约赔偿,原告可在各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数额10%的范围内自行决定、处理,并可向被告***追索;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日起30日内,将与保证金有关的合同、收条等全部资料原件提交给原告等。上述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原告分别与俞晓弟、王贵新、中地公司等十一个个人及单位就收取保证金事宜进行了协商,其中俞晓弟、王贵新等八位个人解除了合同,而原告亦退清了保证金;中地公司及叶再武、金光广二位个人则继续履行分包施工合同,其中中地公司已施工完毕,原告退清了保证金,而叶、金二人仍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保证金原告未予退还。此外,原告在归还了俞晓弟的所有保证金外,还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俞晓弟支付了20000元的补偿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及第三人东浩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0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东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负责处理了与俞晓弟、王贵新、中地公司等十一个个人及单位的相关保证金事宜,并已退还了绝大部分的保证金(尚在履约施工的除外)及支付了20000元赔偿金,履行了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然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保证金及承担赔偿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承担赔偿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3050000元,并以305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