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556号
原告: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平。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委托代理人:焦堂罡。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东浩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借款人李灿明因工程项目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600天。经确认,该款最终由被告东浩公司负责归还,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金30%,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东浩公司。之后,被告东浩公司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签署还款协议,确认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然而,借期届满后,被告东浩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东浩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143539.73元(按照1至3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00000元;2、被告***对被告东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李灿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600天,逾期承担借款30%的违约金,经确认该款由东浩公司归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转帐给东浩公司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4日,东浩公司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1日,借款人李灿明因工程项目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600天,该款由李灿明与东浩公司约定,由东浩公司归还。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今李灿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注此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李灿明向东浩公司浙江康达建设有限公司,宏华置业闲林枫林假日工程项目部的保证金,此200万元保证金东浩公司必须在600天内退还给原告,退还时必须凭东浩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支付,如违约承担违约金30%。李灿明在借款人栏签字,保证人栏有***的签字,同时在签名下部盖有东浩公司的公章。
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转账到东浩公司账户,东浩公司出具收据。
2010年10月4日,东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原告在2010年1月11日转账到东浩公司的200万元,由东浩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利息从2010年10月4日算到2011年1月30日,利息为月息2.5分,每月支付。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1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200万元的借款,虽由李灿明所借,但2010年1月11日的借款协议明确东浩公司必须在600天内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2010年10月4日,东浩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故东浩公司作为还款人应当依约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还款协议约定为月息2.5分,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为125694元。2010年10月4日东浩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未明确违约金,2010年1月11日的借款协议虽约定违约金为借款的30%,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为600天,且该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起算至本院开庭当天,即2012年3月7日,为427147元。***在2010年1月11日的借款协议保证人栏签字,虽然签名下部盖有东浩公司的公章,但从借款协议落款位置来看,***并未在东浩公司签章上落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对保证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借款协议主文已明确东浩公司为还款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签名系个人行为,其应系保证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东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125694元、支付违约金427147元。
二、***对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中的归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271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748元,由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2元,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卜 亮
代理审判员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