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1545号
原告:楼朝阳。
委托代理人:卢燎峰。
委托代理人:卢凯。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杜晓峰。
原告楼朝阳诉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装饰公司”)、***、杜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杜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朝阳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东浩装饰公司与原告楼朝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向原告楼朝阳借款500000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月息2.5%。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分两次付利息,第一次在第三个月底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三个月利息连借用资金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2日,原告将相关款项汇至被告指示的账户。2011年3月26日,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向原告楼朝阳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向原告楼朝阳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月息2.5%。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分两次付利息,第一次在第三个月底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三个月利息连借用资金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2日,原告将相关款项汇至被告指示的账户。2011年3月27日,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向原告楼朝阳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向原告楼朝阳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期2个月,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月息3%。2011年3月27日,原告将相关款项汇至被告指示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8月5日,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杜晓峰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二份,三被告承诺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三被告共同清偿。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楼朝阳起诉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887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朝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的事实;
3、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4、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9日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后补写借款协议的事实;
5、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6、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将2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
7、还款承诺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借款逾期以后,三被告作出的归还本金及其利息承诺的事实。
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杜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楼朝阳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杜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楼朝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杜晓峰作为东浩装饰公司代表与原告楼朝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浩装饰公司(乙方)向楼朝阳(甲方)借用资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乙方利息按月息2.5%支付甲方,分二次付利息,乙方在第一次在第三个月底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三个月利息连借用资金共同支付甲方。当日,原告楼朝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借款500000元划入被告杜晓峰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1年3月26日,被告***作为东浩装饰公司代表又与原告楼朝阳就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已借的借款500000元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浩装饰公司***(乙方)向楼朝阳(甲方)借用资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乙方利息按月息2.5%支付甲方,分二次付利息,乙方在第一次在第三个月底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三个月利息连借用资金共同支付甲方。2011年3月27日,被告杜晓峰作为东浩装饰公司经办人又向原告楼朝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月息三分及借期二个月。当日,原告楼朝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杜晓峰所有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分别和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杜晓峰于2011年8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分别载明东浩装饰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27日向楼朝阳借到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上述款项东浩装饰公司指示汇入杜晓峰名下账户),为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承诺同意共同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晓峰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本人负责付清。后因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三被告欠原告楼朝阳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为凭,应予认定。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息问题,因原告楼朝阳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原告楼朝阳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楼朝阳借款1200000元。
二、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朝阳借款利息744918.34元(计至2013年6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
三、驳回楼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96元,减半收取11748元,由楼朝阳承担822元,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峰承担10926元,其中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峰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