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凌士全。
委托代理人:王红良。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正洪。
原告凌士全与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士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凌士全起诉称:自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11月20日止,原告凌士全应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的要求,到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所承包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理想家园区块工地上班,负责施工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东浩装饰公司仅向原告凌士全支付工资15000元,对工资余款50680元被告东浩装饰公司仅向原告凌士全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因此,原告凌士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凌士全工资款50680元。
原告凌士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民工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欠原告凌士全工资50680元的事实。
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凌士全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凌士全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11月20日止,原告凌士全在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所承包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康城国际区块工地负责施工员工作。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对原告凌士全的工资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民工工资结算单一份,结算总额65680元,已支付15000元,余款50680元。因被告东浩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余款50680元,原告凌士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凌士全的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凌士全要求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凌士全劳动报酬5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