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良。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正洪。
原告***与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底,原告***应被告东浩公司的要求至其承包施工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理想家园A、C区块工地上班,具体工作为电工。2011年11月20日,原告***离开工地。在工作期间,被告东浩公司仅支付工资57716元,余款20724元仅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东浩公司立即支付工资2072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述工资为劳动报酬。
被告东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民工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浩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0724元的事实。
被告东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东浩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