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3-04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会佳。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先杰诉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先杰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临平理想家园地下车库电梯厅大理石装饰工程交给原告包工包料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4116元,上述工程款由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116元,逾期付款利息36094元(自2011年5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3402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临平理想家园地下车库电梯厅大理石装饰工程交给原告包工包料做的事实。
证据2、工程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项目经理***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4166元的事实。
证据3、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九头鸟石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加盖被告印章的结算单是对于涉案工程之外的货款进行结算,本案中不做审查,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将临平理想家园地下车库电梯厅大理石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96866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九头鸟石材经营部,金额为296866元。***九头鸟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即为原告***。后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款项,未能支付成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九头鸟石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石材批发、零售,并无相应资质证书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数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8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866元及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之外向被告提供大理石材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7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应依法承担相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866元;
二、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9686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2元。原告许先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706198165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