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范月旺与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民初2115号
原告:范月旺,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智诚路与凤仪街交汇处欢乐超市6楼。
法定代表人:王廷,总经理。
被告:解鹏,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廷,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范月旺与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鹏、王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被告解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月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917908.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定钢材供货合同,由被告解鹏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经结算还有货款2917908.6元未支付,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项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鹏辩称,我为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采购的意向合同,不是为王廷个人担保。所担保的责任仅限于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所用钢材。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因工程未谈成,一直未采购原告钢材,故双方的意向合同未履行,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我方存在担保责任。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范月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证据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解鹏对合同进行担保。
证据3、收货单八张,证明原告送往工地的钢材由王廷签字确认,并确定未付款项为1017498.4元。
证据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鹏之间于2018年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解鹏对本案产生的款项同意履行责任让我们不起诉他。
被告解鹏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意向型合同,未签订时间,没有约定履行的起止时间,和钢材的价格,合同第二页的第八条在签订时也是空白的,没有手写的内容,因为当时不确定需要购买多少钢材。该合同只有这一份,对合同约定对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是谁。双方约定是在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谈成之后再填合同的内容,这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
对证据3八张票据的真实性,是否是王廷所签,我方不清楚,该八张票据有一张是2015年3月9日收料单位是聂善春,并非是王廷,该单据载明是118517元。2015年5月18日,收料单位是星空荣邦,单位名称是永锋,其他写的是郯城星空喜园工地,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因王廷未到庭确认,我方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郯城星空喜园无建设项目,收料单位中写明的荣邦,应当是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城建的项目,与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代理人需要解鹏亲自确认谈话的真实性,庭后五日内以解鹏书面质证的方式提交法庭。但是从关联性上内容没有涉及原告所诉的钢材是卖与哪个工地,解鹏只是就与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问题认为需要承担责任与原告协商,而且双方准备约定具体的时间面谈,因此该录音不是确定的事实,双方没有具体的面谈。录音无法辩清原告所诉的钢筋是卖与星空喜园工地。解鹏在不清楚情况下与原告商谈,不是愿意承担本案担保款项的责任。
原告范月旺进一步解释称,是因为王廷资质不够,挂靠的荣邦,这是解鹏介绍的。我们工地所送货解鹏也是知情的,解鹏还有从工地支款的证明,这些都在王廷手中。工程以及供货都是解鹏给介绍的,永锋指的是山东永锋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名称。
被告解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从郯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承建郯城星空喜园小区的有关项目合同,能够证明郯城星空喜园是与江苏荣邦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刚才所述,王廷挂靠江苏荣邦公司,无论是否属实,与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范月旺对被告解鹏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八张单据中的送货工地是否是双方合同中指定的工地。本院认为,合同中只是载明送往指定工地,对具体的工地并未约定。在庭审中,被告解鹏陈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应当送往星空喜园工地。原告提交的八张单据中载明了星空喜园,并且有王廷的签字,因此能够确认原告所供应建筑材料已经按照约定送至指定工地。被告解鹏抗辩货物收货单位为“永锋”,不是送往星空喜园工地,原告解释称“永锋”为钢材的品牌名称,原告的该解释与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标注的材料品牌“永锋”以及2015年3月3日送货单中的“永锋”钢材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以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解鹏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采购合同是被告王廷个人与原告范月旺签订还是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范月旺签订。王廷为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涉案的采购合同加盖了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有王廷个人的签字,被告解鹏也确认其为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因此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范月旺与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鹏。
3.关于被告解鹏提交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份,原告范月旺与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其中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范月旺为乙方。合同第一条对价款以及供货名称作出约定,其中包括线材、盘螺、螺纹钢等,品牌为永锋、临钢、日钢、莱钢……;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货款结算进行约定,乙方运送钢材到甲方指定工地,按照分批次到90天内或六百吨,甲方向乙方支付所送货款,如供货的90天内超出的货物,甲方向乙方支付超出吨位货款的现金结算,每超结算每吨每天多加100元。担保方和需方有同等还款的义务,结款以进货单据时间为准,每个月多加150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和担保方承担乙方3倍银行贷款利率和全部所供钢材每吨每天多加200元。原告范月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廷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解鹏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价值284081元,当日,王廷在该单据上注明款未付。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价值100698元,王廷在单据上注明款未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价值127001.4元,王廷在单据上注明款未付。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两次,分别价值为45000元、61131元,王廷在单据上注明款未付。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价值145908元,王廷在单据上注明款未付。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价值118517元,聂善春在送货单上签字,收料员为解刚。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货价值135162元,收料员为解刚,王廷在单据上注明款未付。上述款项共计1017498.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范月旺货款10174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917908.6元及利息,对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1017498.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需按照银行利率3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3倍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之日的约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货物分批次货到90日内付款,故上述欠款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王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廷作为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其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王廷应对原告所诉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解鹏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解鹏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并有效。被告解鹏在采购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为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为有效保证。被告解鹏抗辩为该公司提供保证,不是为王廷个人提供保证,本案原告所诉债务为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因此,被告解鹏的保证责任成立并有效。其次,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和需方有同等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解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次,关于解鹏的保证期间,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供货时间不一,保证期间分别自送货之日起90日内开始计算,被告解鹏在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最晚向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该批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供货之日起90日内,保证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自2015年8月17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2018年提起诉讼,其所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原告范月旺与被告解鹏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的2018年4月份通话录音中,被告解鹏的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再次保证。首先被告解鹏在录音中的陈述并未明确承诺偿还原告具体的欠款数额,只是就其欲偿还一部分款项以免除其保证责任与原告进行协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应当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解鹏的口头陈述不能认定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解鹏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也没有与被告解鹏订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解鹏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也不愿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被告解鹏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解鹏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廷、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月旺货款101749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次供货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廷对上述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月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5元,由原告范月旺负担16187元,由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廷共同负担13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瑞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正堂
审 判 员  马善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