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4398号
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A座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75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委托合同中涉及的办事款项。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员工,该笔款项已遵从原告董事长韩温的指示用于市场公关,该笔款项不应当由被告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已离职。2017年3月2日,原告填写借款单一张,内容为收到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单上有财务复核和总经理的签字,借款人处签有“代***”的字样及***的签字。2017年3月10日,原告填写借款单一份,内容为收到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借款单上有财务复核和总经理的签字,借款人处签有“代***”的字样。两张借款单上均备注为备用金为公务需要而设,因私不得借支。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0000元、100000元,交易摘要均为借款。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50000元,收款方式为网银,收款事由为还款,落款处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不予认可,抗辩不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原告向业务员发放的用于市场开发的开发费,借款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书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与原告财务李莉及与原告董事长韩温的电话录音、关于滨州移动网络系统设备业务合作方采购项目技术应答文件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以借款形式或借款名义发放的市场开发费用。原告在事实上知晓该笔借款为市场开发费用而并非借贷。原告的董事长指示他人要回该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100000元属于业务办理范围之内,录音中也未免除被告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打款凭证、收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关于滨州移动网络系统设备业务合作方采购项目技术应答文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的数额,被告抗辩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单上非被告的签字,但原告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且并未予以退还,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2017年3月10日的100000元已用于市场开发,原告的董事长指示他人要回款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