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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乡宁县财政局、临汾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晋10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琼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财政局,住所地乡宁县迎旭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彦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财政局,住所地临汾市解放西路市府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牛少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弘璋,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智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乡财政局、临汾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3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5日,××乡医疗集团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项目的投诉,乡宁县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于4月22日作出编号为01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山西智杰公司送达。山西智杰公司不服处理决定,于5月20日向临汾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临汾市财政局于8月3日向山西智杰公司送达决定延期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临汾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于9月9日作出临财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乡宁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山西智杰公司送达。2019年12月2日,山西智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临汾市财政局于2019年8月3日、9月13日均采用邮政快递向山西智杰公司邮寄送达了决定延期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两次邮寄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及地址一致,与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山西智杰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记载的山西智杰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行政起诉书中记载的原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亦一致,且均已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山西××乡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向临汾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汾市财政局于9月9日作出临财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于9月29日届满(遇节假日顺延),山西智杰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故裁定:驳回山西智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山西智杰公司。
上诉人山西智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临汾市财政局于2019年9月13日采用邮政快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收件人为李志峰,电话186XXXXXXXX(助理屈晶晶电话),根据快递单(1112161457130)显示:投递员为梁建国,电话187XXXXXXXX,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他人代收,但当日收件人屈晶晶并未接到投递员电话,亦未签收相关文件,且2019年9月13日为中秋节法定节假日第一天,上诉人公司员工正在休假,不存在他人代收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乡宁县医疗集团“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项目”招标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在该采购项目中中标的可能性与合法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山西智杰公司向临汾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时,留存的联系人是李志峰,联系电话186XXXXXXXX,地址是山西省太原市。根据该联系方式及地址,临汾市财政局用邮政快递向山西智杰公司邮寄送达了决定延期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打印的电话186XXXXXXXX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4日的通信电话记录,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临汾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山西智杰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山西××乡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向临汾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临汾市财政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临财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诉称其没有收到临汾市财政局复议决定理由,根据上诉人山西智杰公司留存的通信方式和地址,被上诉人临汾市财政局向上诉人分别邮寄了决定延期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履行告知送达的职责,并提供了快递流程,证实上诉人已签收。上诉人认可收到决定延期行政复议通知书,但称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不合常理。上诉人虽提供了电话186XXXXXXXX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4日的通信电话记录,证明没有收到邮政快递员的电话。首先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在网上打印的未加盖中国联通公司的印章。同时,根据该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与手机186XXXXXXXX联系的对方号码的确切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曦
审判员 柴卫红
审判员 靳红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震